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耀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0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耀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耀文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5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期間其成效經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業於99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3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3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嘉添里嘉添133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放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3月11日晚間9時10分許,李耀文因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耀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本案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4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頁、第7頁),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追訴處罰。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程序,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明具體危害,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