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72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清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8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簡清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清標㈠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㈡另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9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㈠所示之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8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又15日,與㈡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6年5月28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月又16日;㈢於96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3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5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㈣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91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㈤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3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㈥於98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5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㈢、㈣、㈤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接續執行上開殘刑與㈥所示之罪刑,於100年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9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之朋友處住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0日上午8時許,經警方持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564之4號住處內查獲,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簡清標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清標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744號卷第68至69頁)。又被告於101年4月10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所採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複驗,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874號偵查卷宗第87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簡清標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判刑執行完畢,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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