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6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芳荏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65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芳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編號一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編號二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附表編號一、二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㈠、李芳荏曾於民國(下同)88年間犯搶奪罪,經入監執行,90年7月10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期滿。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8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6895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初犯);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94年間,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38號裁定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為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4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6年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同上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58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二犯)。另於94年間犯傷害罪,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4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與其95年間之妨害兵役案件,為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5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94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之罪,接續執行,96年9月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再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間,三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97年簡字第24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同年因持有第2級毒品案,為本院97年度簡字第2653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99年間四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
9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至99年
9月10日期滿(於本案亦構成累犯)。復於100年間五犯施用毒品案,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3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01年1月2日確定,現在監執行中。
㈡、詎李芳荏未見悔悟,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內,各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4月20日凌晨1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㈢、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要目:
㈠、被告李芳荏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民用航空局航醫中心毒品鑑定書。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
三、核被告李芳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其施用各該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行為,為各該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如上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上所述之前案,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傷害自身健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暨其品性、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扣案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附表編號三之物,與本案無涉,毋庸於本件為沒收之宣告,附帶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刑事第3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附表:
一、第1級毒品海洛因4包(淨重2.79公克);
二、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4.0776公克,詳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11451號毒品鑑定書);
三、第3級毒品K他命1包(驗餘淨重0.6578公克,詳同上鑑定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