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芙萱 相對人即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芙萱自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750,000元(本金部分;不含利息)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750,0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於111年12月14日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6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09年度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戶,於111年12月16日存款餘額為112元;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外幣帳戶,於111年10月1日存款餘額為美金100.76元【以111年12月28日台灣銀行營業時間牌告匯率:30.775計算,約為3,101台幣】;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於111年12月21日存款餘額為213元;渣打銀行北高雄分行外匯活期存款帳戶,僅有新開戶資料,未有存款餘額;渣打銀行北高雄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111年12月14日存款餘額為1,134元;永豐銀行帳戶,存款餘額為新台幣13元、美金1元【以111年12月28日台灣銀行營業時間牌告匯率:30.775計算,約為31元台幣】、日圓41,719元【以111年12月28日台灣銀行營業時間牌告匯率:0.2314計算,約為9,654元台幣】;將來銀行帳戶,於111年11月存款餘額為17元;LINEBANK帳戶,111年11月存款餘額為1,970元;嘉義後湖郵局帳戶,111年12月21日存款餘額為24元;新光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於109年11月20日存款餘額為0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111年12月21日存款餘額為2元;華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帳戶,於111年12月21日存款餘額為7元;聯邦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未有存款餘額;王道銀行帳戶,於111年9月存款餘額為33元。上述存款,合計共16,311元。另查,聲請人有中鋼股票600股,市值約18,420元;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35股,市值約452元。上述股票市值合計18,872元。另聲請人有國泰人壽鑫享年年終身保險,保險期間自106年6月13日起至終身(105歲),保險金額100,000元,月繳4,920元,目前解約金額約為149,170元。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聲請人 陳稱伊 因遇詐騙案,詐騙人員介紹融資業務,而衍生的借貸,致積欠債務,嗣後發覺款項回不來,但遭詐騙集團詐騙,總計負債150萬元,利息無法負擔。目前雖然有持續繳款,但是繳款的錢是伊先向母親借的。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聲請人陳稱伊目前擔任業務助理,每月收入25,000元,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每月給母親4,000元的費用後,伊每月可以清償6,000元。
六、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750,000元。而查,在調解程序中,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以111年11月17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99,030元(本金即為399,030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111年11月24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594,000元(本金即為594,000元)。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應為993,030元(本金部分即為993,030元)。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從事業務助理的工作,每月收入為25,000元。聲請人主張伊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餐食費用15,000元、交通費2,000元、保險費5,000元、裕富數位融資12,375元、合迪中租融資8,490元,合計為42,865元。惟查其中保險費5,000元、裕富數位融資12,375元、合迪中租融資8,490元的部分,應列為債務,而非必要生活費用的支出,應予剔除。因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餐食費用15,000元及交通費用2,000元,合計為17,000元。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1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00作為每個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所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存款餘額為16,311元;股票的市值合計約18,872元;另外,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為149,170元。又查,聲請人積欠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的債務金額,合計為本金993,030元。其中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的利息,為年息15%;另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的利息,則是年息15.9221%。以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的債權本金594,000元計算,每月的利息為7,425元;另再以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的債權本金399,030元計算,每個月的利息約為5,294元。以上每個月利息,合計共12,719元。而查,聲請人目前從事業務助理的工作,每月收入為2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17,000元後,每個月餘額僅剩8,000元。聲請人之前積欠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本金合計共993,030元,扣除聲請人的存款餘額16,311元、股票市值18,872元及保單價值準備金149,170元之後,實質上的債務還有債務本金808,677元。而以年息15%計算利息,每個月的利息即為10,108元。
然聲請人每個月剩餘的金額僅8,000元,用以償還每個月的利息10,108元,即已無餘額,且猶仍有不足,遑論於要清償之前積欠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債務本金。另查,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現在是要求聲請人每月必須繳款12,375元;另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現在要求聲請人每月必須繳款8,490元,合計每月聲請人必須要繳納的金額高達20,865元,顯已遠超過聲請人每個月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剩餘的數額8,000元。因此,本件應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前因遇詐騙案,詐騙人員介紹融資業務,而衍生的借貸,致積欠債務,嗣後始發覺款項回不來,但已遭詐騙集團詐騙,目前雖然仍有在持續繳款,但繳款的錢是聲請人先向母親借款來繳的,而債權人目前要求聲請人每月繳款的數額遠超過聲請人扣除必要生活費後所剩餘的數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的事項,已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說明債務形成的原因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證明資料,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