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111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49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金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佰捌拾元之土雞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金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3日晚間6時40分許,在何○燕所經營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之店鋪內,徒手竊取該店所陳列之土雞蛋3斤(價值新臺幣【下同】180元),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離去。
嗣何○燕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何○燕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金蓮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何○燕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有多次因竊盜
案件,經法院判刑及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屢犯竊盜罪,足徵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心態,並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客觀行為,態度尚可,且其竊得之物品為店家陳列之土雞蛋,該商品價值不高,又觀諸被告前案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67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見被告有強迫症、情緒障礙之症狀,不應過度非難,兼衡被告竊盜之手段和平、迄今未與何○燕和解並賠償損失,然何○燕亦表達無與被告和解之意願、何○燕表示被告長期有偷竊之行為,之前是長輩說不要追究,希望讓被告接受法律之處罰之意見,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可
參、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餐飲業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價值180元之土雞蛋,未經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