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丞恩選任辯護人曹合一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2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10月中旬某日,加入成員有丙○○(由本院另行審結)、「 楊慶仁 」等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之由3人以上(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乙○○涉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3號判決在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負責與丙○○共同提領贓款,並在丙○○提領時,擔任把風工作。嗣後乙○○、丙○○、「楊慶仁」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9日某時,打電話給甲○○,佯裝為網路賣家,騙稱因系統設定錯誤,要協助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0月30日0時48分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匯入指定之 林禹孜 所有設在五股褒仔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林禹孜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28號審理中)。隨後,乙○○便依指示,夥同丙○○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至嘉義縣○○鄉○○村000號萊爾富超商-嘉月店之自動櫃員機,由丙○○於同日0時55分、56分提領2萬元、1萬元,乙○○則在附近把風。迨丙○○將上揭贓款提領完畢後,乙○○再與丙○○一同至約定之地點將款項交給「楊慶仁」或所指定之人,以此隱匿贓款之手法,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白承認(警卷1頁反面至2頁反面、偵卷57至58頁、本院卷78頁),核與共同正犯丙○○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3頁反面至4頁反面、偵卷59頁、本院卷78頁、164頁),復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2月2日彰作管字第1113067395號函暨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等在卷可憑(警卷10至18頁、本院卷171至173頁)。另共同正犯丙○○於偵查中供稱:
事發前我有先拿2,000元給被告,在拿錢給他之前,就有跟他說要去領錢,他知道領的錢是詐欺的贓款,我請他陪我去的目的,就是請他幫忙在取款現場幫忙把風等語(偵卷59頁)。再依被告與丙○○於110年10月28至同年11月1日間在臉書Messenger之對話紀錄,丙○○有通知被告要上班、要求被告上班要穿布鞋,以及在被告想請假時,向被告回稱「這麼臨時我找不到人」,甚至曾向被告表示「你這樣怎麼上」、「我怎麼放心」(本院卷85至121頁)。由本案案發前係丙○○找被告一同去領款,且係由丙○○事前先給付報酬2,000元給被告,以及被告與丙○○間之臉書對話中,主要係丙○○對被告進行指示及責罵各節觀之,實難認被告在本案中是負責監視丙○○及擔任收水之較為上層工作,而只能認定被告係擔任現場把風之工作,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已發生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即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相符,並該當於該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丙○○提領贓款後,再轉交給身分不詳之「楊慶仁」或所指定之人,已發生製造上述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去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洗錢罪部分,被告於審理時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丙○○、「楊慶仁」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年輕識淺,為賺取金錢,即率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固有不該,然本院審酌被告在本案僅係擔任替車手即丙○○把風之工作,與實際擔任領款、收水、實行詐騙、指揮等人相比,屬於較為外圍之角色,參與程度較輕,且本案被害人損失之金額為3萬元,尚非甚鉅,而被告亦表示願意全額賠償被害人(被告另案在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0號案件中,也確與該案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見偵卷39至52頁之該案判決正本),只是因被害人另有考量而拒絕(本院卷78頁、175頁、179頁),相較於其他拒絕賠償之加重詐欺行為人,被告之態度亦尚稱良好。從而,倘就被告本案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1年有期徒刑,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⑵從事殯葬業,自陳
經濟狀況普通;⑶未婚無子,目前與父母、哥哥、弟弟同住之家庭狀況;⑷行為時年僅19歲,年輕力壯,竟為求快速獲取金錢,而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⑸本案負責替車手丙○○把風之工作,再與丙○○一起將贓款轉交給「楊慶仁」等人之參與程度,以及被害人在本案被騙3萬元之犯罪情節暨所生損害;⑹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屬適當。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共獲得2,000元之報酬,此據其坦認在卷(本院卷196頁),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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