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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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121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承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3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承諺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承諺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與同在該監執行之歐○秋為仁舍3房之室友。曾承諺於民國111年8月8日凌晨在仁舍3房內就寢時,因睡眠屢遭歐○秋打擾,遂叫醒歐○秋理論,又因不滿歐○秋回應口氣不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49分,接續徒手毆打歐○秋之頭部及身體4、5下,致歐○秋受有頭部撕裂傷、右肩擦傷、左前臂擦挫傷之傷害。案經歐○秋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承諺於管理員訪談時之供述、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歐○秋於管理員訪談時之陳述、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林○寬於管理員訪談時之陳述。
㈣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懲罰書、收容人
內外傷紀錄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傷勢照片、就醫紀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先後4、5下毆打歐○秋之傷害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乙節,
並未為任何主張及說明,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爰不就此為職權調查及認定,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因就寢問題與歐○秋起
爭執,又不滿歐○秋之口氣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雖非十分惡劣,然其僅因細故即出手傷害,實屬不該,又其先持保溫瓶欲毆打歐○秋,因保溫瓶把手斷掉,故係以徒手之方式毆打歐○秋,此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證人歐○秋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可見被告並未持器械為本案傷害犯行,手段普通,又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行為造成歐○秋所受傷勢之部位、情形與程度、與被害人歐○秋間為監所室友之關係、被告雖表明有意願和解,然因給付條件未能達成合意而未能與歐○秋達成調解,此經被告供述明確,並有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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