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朴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朴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朴簡字第27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81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明安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明安於民國111年9月3日晚間檢舉有人在嘉義縣○○鄉○○村○路○0號附1之民宅內賭博,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義竹分駐所員警翁○霖、蔡○哲於同日晚間8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晚間9時許,應予更正)據報到場處理,陳明安站在該民宅前要求員警進入民宅內取締賭博,經翁○霖告知已在蒐證,陳明安因而心生不滿,明知翁○霖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哭爸」等語辱罵翁○霖,並持續質疑員警為何不進入民宅內取締,翁○霖告知無搜索票無權任意進入,將會依法辦理,陳明安仍不滿翁○霖、蔡○哲未立刻進入民宅取締,竟接續以「你們警員包庇賭博」、「你們這些狗生的怎麼不回去睡」等語辱罵翁○霖(所犯公然侮辱罪部分未據告訴、起訴)。嗣經警當場逮捕陳明安,始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明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㈡翁○霖提出之報告、密錄器光碟內容譯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於翁○霖依法執行職務時,先後以「哭爸」、「你們警員
包庇賭博」、「你們這些狗生的怎麼不回去睡」等語辱罵翁○霖之侮辱公務員行為,係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㈢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9
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0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因此記取教訓,竟於5年以內再次違反刑法規範而犯本案之罪,由其構成累犯之前案及本案之犯罪事實及罪質,均可徵被告無視法治秩序及他人權益之人格傾向,且其上開案件執行完畢迄本案再犯,期間僅經過約1年7月,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又本案雖論以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
,未能尊重員警執法之權限,無理要求員警以違法之方式取締犯罪,於員警未能如其意執法時,以不雅言詞辱罵員警,不僅未能尊重國家公務執行,亦侵害公務員之人性尊嚴,又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多次因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被告輕忽國家公權力之心態,應得為不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侮辱公務員之情節、方式、言詞內容、次數、於警詢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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