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118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怡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034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易緝字第14號)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沈怡均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引用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如附件)。惟證據補充被告沈怡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按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並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醫療法第1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並規定:「醫院依本法第59條規定,於診療時間外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應指派醫師於病房及急診部門值班;設有加護病房、透析治療床或手術恢復室者,於有收治病人時,應另指派醫師值班。」足見醫院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或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院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病人。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故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未遂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其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罪,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04號、104年度易字第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2月、6月、3月,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9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入監服刑後假釋出監,於民國106年1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復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其於犯罪事實一(一)竊取之現金非多、於犯罪事實一(二)未竊得任何物品,手段亦屬平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均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妥。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前在加油站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竊得之新臺幣4千元,未經扣案或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034號被告沈怡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怡均前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及2月,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106年1月2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一)於110年5月7日13時11分許至13分許,侵入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基督教醫院11樓11A05號病房,徒手竊取居住於病房內 陳麗雲 所有放在1號病床上包包內皮夾裡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千元,得手後花用一空。(二)復於同日13時22分許至29分許,侵入前揭醫院9樓9AA15號病房,欲竊取居住於該病房內擔任看護之SARIYANI(印尼籍,中文姓名: 亞尼 )所有放在3號病床旁之摺疊椅上之包包內之財物,為SARIYANI察覺後,遂將其包包拿到3號病床上以棉被蓋住,沈怡均竟將手伸入棉被內翻動,SARIYANI遂請 沈怡君 離開病房而未遂。
二、案經陳麗雲、SARIYANI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沈怡均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麗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SARIYANI於警詢時之指訴。
(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報告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及同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1次加重竊盜既遂犯行及1次加重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檢察官柯文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書記官林佳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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