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家調裁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調裁字第82號聲請人 黃盈郁
黃盈瑄 相對人 黃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而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卷第97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但自聲請人出生後即因賭博而未盡扶養義務,且有高利貸常上門討債,後與聲請人母親於83年間離婚,約定聲請人均由母親監護,聲請人均由小兒麻痺患者之母親及阿姨們扶養長大,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並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的請求,爰合意聲請法院裁定如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四、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經相對人於調解時表示同意聲請人之請求,並提出戶籍謄本2份、兩願協議離婚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二)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於訪視後其報告略以(見111年度家查字第42號卷第3至4頁背面):
⒈聲請人母親稱:相對人幾乎不顧家,沒錢才回來,去跟客
戶收錢時會直接把錢拿去賭博,把錢藏起來,相對人會翻出來並拿走,我給聲請人零用錢,相對人會去找聲請人要,相對人都說會改,但還是依舊,相對人還有跟地下錢莊借錢,討債的人來過家裡幾次,我有借錢幫忙還錢,離婚後跟相對人無往來,相對人跟聲請人借錢,一直找我們,就一直搬家,我邊賺錢邊顧聲請人,相對人完全沒有負擔經濟,聲請人開銷都是我負擔或是跟我妹借錢急用,聲請人10幾歲就去打工賺零用錢等語。
⒉相對人表示:離婚前一同在家工作,薪水支應家用,有時
會拿去賭博,一出去就是2、3天,離婚後偶會聯絡長女,可以理解聲請人不要養我,因為以前也沒有顧到聲請人,沒有話說,是自作孽等語。
⒊聲請人表示是收到社會局公文才知道相對人在哪裡,但因
母親是身障者,外婆近90歲,黃盈瑄還有女兒要顧,以聲請人的收入實在無法再負擔相對人的機構安置費用,因自小相對人未盡扶養責任,所以聲請免除等語。
(三)審酌前述情事,認相對人雖為聲請人之父親,然自聲請人年幼時起,未實際照顧扶養聲請人,聲請人均賴其母親及阿姨們照顧扶養長大,足認相對人在聲請人之成長過程中,對於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仍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相對人之責,顯失公平。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依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家事庭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