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交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交簡字第29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五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一)應補充「警員 陳永明 、 許晉維 所製之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點九0毫克,且駕駛過程中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時而加速,時而突停,並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反應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件在卷足參,足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