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4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變造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變造之「乙○○」汽車駕駛執照上甲○○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至第
4行關於被告侵占乙○○遺失之汽車駕駛執照之部分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揭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事證明確。
(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1紙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電話記錄1紙。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業已於民國94年2月2日、
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該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修正前刑法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所定罰金刑提高為10倍,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定第1條之1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被告行為前後罰金本刑均相同,故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
(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現已刪除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四)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處斷。至於從刑之沒收部分,則從屬於主刑,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規定。
四、復按駕駛執照均屬關於能力等相類證書之一種,為刑法第
212條之特種文書,而被告將其個人照片1紙換貼在乙○○駕駛執照上,並持以行使,均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駕駛人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變造乙○○之駕駛執照,危害監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本人,僅行使1次上開變造之駕駛執照,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經變造之「乙○○」汽車駕駛執照上換貼被告照片1紙,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經其供述在卷,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993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街○○○巷16之3號4樓(現居屏東戒治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1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邊,
拾獲乙○○遺失之中華民國交通部制發汽車駕駛執照(下稱汽車駕照)後,竟不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復基於變造、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4年11月初某日,先在台北市火車站旁之某旅社內,將前揭汽車駕照換貼甲○○本人照片,予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監理機關對駕駛人之管理正確性。同年11月間,再冒用乙○○之名義,持上開變造之乙○○汽車駕照,向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之「亞東預扮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之下游承包商「華煌通運有限公司」應徵工作獲准,乃以乙○○名義在該公司工作長達約2月之久,足生損害於乙○○及華煌公司人事管理之正確性。迨94年12月24日凌晨0時30分許,甲○○在高雄市○○區○○○路○○○號嵩山飯店802室,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遭通緝,為警逮捕,並當場查獲上開變造之汽車駕照1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2幀及本署檢察官電話記錄1紙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嫌。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請依法論處。
三、被告拾獲被害人乙○○之汽車駕駛執照後,侵占入已,核犯
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惟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時間在此次刑法修正生效前,適用舊法之追訴權時效規定,應已逾法定1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且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檢察官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