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交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交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交簡字第31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二行「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竹交簡字第二0六號判決處罰金一萬八千元確定,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應予更正;及證據欄「行照二紙」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經本院判處罰金一萬八千元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為一年內第二次犯罪。爰審酌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一二毫克,人體已出現精神錯亂,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向力障礙,感覺障礙等之症狀,被告於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情況下,仍駕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並騎乘至對向與他人車輛發生車禍,對用路人及自己之身體、生命造成潛在重大威脅,其漠視他人生命、財產權之行為,莫此為甚,若不予以適當之處罰,顯難以糾正其淡薄之法律觀念,並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旭淑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5937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區○○○○街○○巷○○號居新竹市○區○○路1段379號3樓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甫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2月25日,以94年度竹交簡字第206號判決處罰金1萬8,000元確定,並於同年4月11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其知悉服用酒類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降低,容易肇事致生公共危險,於94年11月2日晚上9時許,在新竹市○○街某處土地公廟與友人飲酒結束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迨同日晚上9時23分許,途經新竹市○○路○段○○○號前,因酒後操控交通工具能力不佳,跨越雙黃線行駛,適與對向車道上由 葉俊辰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葉俊辰右腳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⑴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告訴人葉俊辰於警詢中有關本次交通事故發生過程之供述。
⑶被告之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1.12MG/L)。
⑷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
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主任檢察官陳盈錦檢察官鄒茂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書記官楊美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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