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17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轉管轄,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自該日起至95年6月28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固定計算,嗣被告與原告簽訂現金卡增補契約書,約定利息自94年3月22日起前2個月不計息,第3個月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固定計息,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依商業習慣,「透支」均按月複利計算),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乙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至94年7月28日使用貸款超過最高限額後後,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494,089元,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業據原告催討,但被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增補契約書、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各乙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佩芳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