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北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北簡字第54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弄被告乙○○
巷被告丙○○被告甲○○
1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賭博機具「麻將台」壹台(含IC板壹片)、「動物奇觀」壹台(含IC板壹片)、「滿天星水果台」壹台(含IC板壹片)、「撲克牌PK」貳台(含IC板貳片)、「財神水果台」貳台(含IC板貳片)及賭資新台幣伍仟玖佰肆拾元,均沒收之。
乙○○、丙○○、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一、犯罪事實欄:第7行之「供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應更正為「基於概括犯意,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多次」及所犯法條欄部分應補充「被告丁○○上開賭博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如事實欄所載之扣案電子賭博機具7台(含IC板7片)及機具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5940元,分別係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與賭檯上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書記官樂嘉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