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5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乙○○代理人丙○○被告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間之借款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自民國9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請求違約金部分自9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60,000元,與原告立有借據為憑,借款期間自同年月26日起至100年3月26日止,約定以每個月為乙期,共分84期,按期於每月20日平均攤還本息,並同意自第1期至第3期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84碼(每碼0.25%)固定計息,第4期至第6期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7.84碼固定計息,第7期至第84期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29.84碼機動計息,若未依約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款項全數清償,並願自遲延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6月20日起,未依約繳款迄今已逾期乙次以上,共計積欠本金645,072元,被告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及歷次新竹商銀定儲利率指數表各乙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箴
法官彭淑苑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佩芳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