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7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更正如下:丙○○因乙○○以徒手、持椅子等方式與甲○○以徒手方式共同毆打,致受有左眼臉血腫4x
3x0.5公分及左臉頰瘀血3x1公分之傷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有右耳耳膜破裂)。
二、證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95年2月14日凌晨2時許,在住處與告訴人丙○○爭吵,並有阻止告訴人報警;質諸被告甲○○亦供承曾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然被告
2人均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犯行,且均辯稱並未毆打告訴人,不知告訴人何以受有前揭傷勢云云;被告乙○○並稱:伊係擋在甲○○與告訴人中間勸架;被告乙○○則另以:告訴人先出言不遜並對伊毆打,因僅有阻擋云云置辯。惟查:告訴人既就被告2人於何時地、如何共同對其傷害之相關重要事項,均能具體陳述,且其前後所陳尚屬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則其具結後之指述即難認屬無稽。又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復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95年2月14日高市衛醫字第0053號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一紙(見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950004787號刑案偵查卷宗)及照片影本4張(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暫家護字第35號民事聲請卷宗)在卷可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引 毛重富 耳鼻喉科診所出具之被告甲○○之診斷證明書)。次觀諸該驗傷診斷書所載,告訴人係於95年
2月14日上午5時45分前往該醫院就醫診斷驗傷,而告訴人與被告2人係於95年2月14日凌晨2時許發生爭執,上開2時點均係在同一日之凌晨,且相當接近,足見告訴人該等傷勢係由其所指陳被告等之傷害行為所致。而被告乙○○既坦認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甲○○亦供承與告訴人確有發生肢體拉扯之行為, 益徵 被告2人之所以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顯非無因。再者,徵諸告訴人所受「左眼臉血腫4x3x0.5公分及左臉頰瘀血3x1公分」等傷勢,要非被告乙○○所辯或是告訴人在路上摔倒所可能造成,益徵被告2人應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無疑,渠等所辯無非係避重就輕、事後卸責之詞,自無足取。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乙○○、甲○○確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無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乙○○、甲○○行為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同法第33條第5款罰金刑最低度之規定及同法第41條第
1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分述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
㈡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
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1銀元以上之規定,經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再經折算,即為新台幣30元,因修正後已提高為新台幣
1千元以上,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㈢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提高為「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較為有利。
㈣準此,因被告乙○○、甲○○所為,均符合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是以,就此尚無有利與否之差別;則如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刑最低度之規定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對被告2人均較屬有利。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新法對被告2人並非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本院審酌人際間之相處,應彼此相互尊重,縱有紛爭,亦應循和平理性之途徑,以合法之方式解決,當不可動輒拳腳相向,親屬間尤然;詎被告2人僅因細故,即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等非輕之傷勢,復於犯後猶飾詞圖卸其責,且迄本院進行調查程序之際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所為當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2人均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2份在卷可按,足見其等素行尚非不良,容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書記官李春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