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4年間再因先後涉犯竊盜案件、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簡字第3224號判決、94年度訴字第3012號判決,各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三罪經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1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月11日晚間10時40分許,騎腳踏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號前,見 張秋梅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小貨車停放於該處,且該小貨車之車門門鎖已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撬毀,即徒手打開上開小貨車車門,並進入小貨車駕駛座內翻找財物,適為張秋梅之夫甲○○當場發現予以逮捕,並報警處理,始未得逞。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於警詢中所為自白,經員警依其陳述記載,並經被告親自閱覽無訛後簽名捺印,且查無有何遭警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騎腳踏車行經該處見小貨車車門未鎖,始誤認該小貨車乃廢棄車輛,而進入車內休息,順便在車內找尋有無東西可吃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第54頁)。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進入車號00-0000號小貨車車內行竊未遂
之事實,已據證人甲○○證述在卷,並證稱:伊於96年1月
11日晚間10時許返家時,在其住處附近,看到被告在騎樓下徘徊,並在伊(之妻張秋梅所有)車子旁查看,…約過了10分鐘左右,伊在家裡看見被告又返回車旁,並且進入車內,打開車內小燈在翻找車內財物,…伊隨即上開抓住被告,…當時車內情狀即如警卷所附現場照片所示,整個車內都被翻遍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第53頁),並有現場照片7幀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6頁)。又被告供稱:伊進入車內找尋有無東西可吃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則與證人甲○○證稱:該小貨車是(伊與太太張秋梅)用來賣臭豆腐等小吃生意,車上有放置煮食用的器具等情相符,可見被告確有進入上開車輛內竊取財物之犯意,故被告辯稱:伊僅係欲在車內休息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再佐以上開車輛係停放在住家騎樓下,且車上置有生財器具,並有懸掛車牌乙節,亦經證人甲○○證述甚明,並有車輛照片1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4頁、第16頁),衡情當無誤認上開小貨車係廢棄車輛之可能,被告辯稱:伊因天色昏暗而誤認該小貨車係他人棄置之車輛云云,核與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有違,亦不足採。
㈡至於公訴意旨另謂:上開小貨車之車門鎖孔遭被告持其所有
之腳踏車鑰匙撬毀乙節,固據證人甲○○證稱:該小貨車確實有上鎖,…該小貨車之(駕駛座)兩旁車門鎖孔均有被撬毀的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撬毀車門之犯行,而證人甲○○於案發當日亦未見聞被告著手撬開車門門鎖,已如前述(見本院卷第52頁),再參諸本案自被告身上所查扣之2支腳踏車鑰匙之鋸齒狀前緣均尚稱完好,亦有相片1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自難認被告有何持上開腳踏車鑰匙撬毀小貨車車門鎖孔之情事,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本案被告雖徒手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惟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4年間再因先後涉犯竊盜案件、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簡字第3224號判決、94年度訴字第3012號判決,各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三罪經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1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勞力工作,賺取生活所需,為圖小利,即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失,且犯後否認犯行,法紀觀念淡薄,其行為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因飢寒而起盜心,其犯罪手法尚屬平和,且未竊得財物即為警查獲,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本件扣案之腳踏車鑰匙2支,雖係被告所有,然尚乏證據證明與本件竊盜案件有何關聯,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李育信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書記官王高山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