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養雞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3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4行之「民國95年11月7日至95年11月20日之間某不詳時間」更正為「民國95年11月7日某時許」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所有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販售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不僅阻礙治安機關對於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實屬不該,又被告甲○○並未全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然念其先前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獲利益不多、生活狀況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且其通緝及到案均在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開始施行之後,並無同條例第5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