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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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九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又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槍枝,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九、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九、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9月底某日,在新竹市○○路幻象模具店,以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價格,買入槍管原來不通之模型手槍1支、子彈5顆(其中2顆具有殺傷力,但業經試射完畢,已失去子彈之構造及功能)等物,旋即於96年10月中旬某日,在苗栗縣苗栗市新英里5鄰吉祥6號住處,以其所有之砂輪機1台等改造槍枝工具(詳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九所示),以電鑽鑽通模型手槍之槍管並改換鐵管,而製造成具有殺傷力之管制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並即非法持有前述改造手槍1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甲○○另於96年10月底某日,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單一犯意,在上址幻象模具店,先以8千元之價格,買入槍管原為塑膠材質之槍枝1支,及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鐵質槍管等物品。其復於數日後即96年11月初某日,在上址幻象模具店,以不詳價格,接續買入金屬槍管、滑套2個、金屬撞針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及握把等物品(詳如附表二所示)。其又於96年11月中旬、下旬間某日,在其上述住處,以前述改造槍枝之工具(詳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九所示),拿取鐵管並焊燒鐵管,將槍管原為塑膠材質槍枝之槍管改換成焊燒後之鐵管,予以組裝製造成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並即非法持有該土造槍1枝。嗣於97年1月3日凌晨零時30分許,甲○○在其上址住處前,與朋友 黨傑泓 、 陳美坊 疑似有拉扯動作,適為巡邏經過之值勤員警發現趨前盤問,甲○○因而慌張將其所攜帶手提包(內藏置上述改造手槍1支、子彈2顆),丟入黨傑泓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經黨傑泓同意警員搜索其車輛,查扣上述改造手槍1支、子彈2顆等物。復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經甲○○同意,為警在上址甲○○住處內,搜索扣得前述土造槍1支、子彈1顆,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黨傑泓、陳美坊於警詢中的陳述(參偵卷第14至16頁、第17至19頁),警製查獲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之4條之規定,原均無證據能力。但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證人黨傑泓、陳美坊等人前述警詢陳述,及警製查獲報告等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本院依據該等言詞陳述、警製查獲報告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觀察,認均無不適當之情形,依據上開法律之規定,本院自得將其等前述警詢時的陳述、警製查獲報告等文件,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訊據被告甲○○對於上述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黨傑泓、陳美坊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土造槍1支、子彈2顆,及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九所示之槍枝改造工具、附表二所示之槍管等物品扣案可稽。又扣案槍、彈經送請鑑定結果,認上述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土造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均具有殺傷力,及子彈2顆亦均具有殺傷力。而扣案之槍管、撞針、滑套均屬金屬材質之槍枝零件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稱刑事警察局)97年2月22日刑鑑字第0970002372號槍彈鑑定書及所附槍彈照片在卷可憑(參偵卷第63至72頁)。而依據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所示,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管、槍身、槍機、撞針、轉輪、滑套、彈匣、擊錘」,準此,附表二編號一、四、六、八所示之槍管、撞針等物品,係屬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應可認定。此外,復有警製查獲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述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前後兩次於其住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1枝之行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先後於96年10月下旬某日、同年11月下旬某日,在幻象模具店,購得如附表二編號一、四、六、八所示之槍管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後,旋即製造前述土造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其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的低度行為,均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認其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與上述2次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土造槍枝罪,時間、行為、犯意各有所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偵查檢察官原認被告未經許可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槍枝、子彈主要組成零件,係同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持有槍彈主要組成零件罪。但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減縮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主要組成零件部分之犯行,請求本院僅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等情,有審判筆錄在卷可佐,是本院無庸就上述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1罪關係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主要組成零件部分,予以審酌,附此敘明】。被告前述先後2次購得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一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同時持有2顆具殺傷力子彈之行為,及其同時持有前述2顆子彈、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行為,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應各自從一重之持有子彈、持有改造槍枝之1罪,復從一重之持有改造槍枝罪處斷。
又被告上述兩次製造槍枝完成後之未經許可持有該改造手槍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槍枝罪。又其上述兩次製造槍枝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上述製造槍枝、持有槍枝、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足見其犯後態度尚佳已有悔意。復衡酌近年來我國槍枝、子彈氾濫,嚴重危害國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是被告製造槍枝所造成之危害更為巨大,再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兩次製造槍枝之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自併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其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㈠扣案之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槍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1枝,均具有殺傷力,此有刑事警察局槍彈槍彈鑑定書1份在可佐;附表二編號
一、四、六、八所示之槍管、撞針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均屬違禁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為警查扣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因鑑驗試射之結果,業已失去子彈之構造、性能,已非違禁物,自不能予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五、六、七、八、九所示之砂輪機等
工具,係被告所有供其製造上述2枝槍枝所用之物品;附表二編號二、三、五、七所示的木質握把等物品,係供被告製造或預備製造土造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至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槍之槍管,亦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但經被告改造組裝後,業已成為此枝具有殺傷力土造槍之1部分。而此枝土造槍含槍管,既為違禁物,已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則槍管部分,即無庸另以其係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附表一編號一、二、十所示之物品,或為保養槍枝之用,或
為燒香、紙錢之用,均與製造槍枝無關,自不能宣告沒收。扣案之另1顆子彈、子彈半成品19顆、工業底火1包等物品,均不具殺傷力,此有刑事警察局上述槍彈鑑定書可憑,且無證據顯示係供本件被告製造上述槍枝之用,本院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羅貞元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4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一:擦槍布壹包。
編號二:擦槍油壹瓶。
編號三:瓦斯高壓噴槍壹支。
編號四:砂輪機壹臺。
編號五:銼刀壹支。
編號六:老虎鉗壹支。
編號七:尖嘴鉗壹支。
編號八:十字起子壹支。
編號九:鑽頭伍支。
編號十:通槍條肆組。
附表二編號一: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壹組。
編號二:木質握把壹個。
編號三:槍管下方護木壹個。
編號四:撞針座壹組。
編號五:彈簧壹個。
編號六:金屬撞針壹個。
編號七:卡榫壹個。
編號八:金屬滑套壹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