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2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21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粉紅色錠貳拾貳顆(驗後淨重合計陸點貳參公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綠色錠壹拾貳顆(驗後淨重合計參點參陸公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灰色錠壹顆(驗後淨重零點貳捌陸公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紅色錠貳顆(驗後淨重合計零點伍捌公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黃色錠壹顆(驗後淨重零點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
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定有明文,行政院依該規定,於民國93年1月7日以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發布施行「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依該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被告所持有之MDMA38顆驗後淨重合計10.726公克,已逾前開標準,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尚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疑似MDMA之錠劑38顆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其中粉紅色錠22顆(驗後淨重合計
6.23公克)、綠色錠12顆(驗後淨重合計3.36公克)、灰色錠1顆(驗後淨重0.286公克)、紅色錠2顆(驗後淨重合計0.58公克)、黃色錠1顆(驗後淨重0.27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12月25日編號0000-000至0000-000號檢驗報告5紙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
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