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51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壹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
1月9日以94年度訴字第378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5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44號裁定強制戒治,後於停止戒治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3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嗣於91年12月2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未能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月27日上午某時,在高雄縣不詳地點,將少許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
0.112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有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9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3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57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足見其所稱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44號裁定強制戒治,後於停止戒治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3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嗣於91年12月2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此有上開刑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8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5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故意為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0年、91年、95年已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7月、10月確定,並均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未能遠離毒品,意志力顯然不足,非再次入監不足以矯治其惡習,且其行為嚴重傷害其個人健康,惟念其尚未害及他人,被查獲次數僅1次,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後重0.112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
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