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3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生前住高雄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96年度簡字第75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2256號),提起上訴,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40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甲○○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4月10日,向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辦妥後隨即將該門號提供予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黑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於96年5月27日21時30分許,適有乙○○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來電,向乙○○諉稱其先前之網路轉帳交易資料有誤,已轉成每月分期付款,要其依指示重新操作,即可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乙○○因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辦理,分別遭詐騙新臺幣(下同)10,425元至 林雪如 所提供之陽信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戶名: 洪天豊 ;帳號:00000000000)內、23,629元至 黃榮煙 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林雪如、黃榮煙所涉之詐欺犯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在案),嗣因乙○○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再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於96年3月8日死亡,此經本院查詢司法院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被告甲○○個人資料屬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5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無從斟酌及此,而對被告為有罪之實體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改諭知被告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既諭知公訴不受理,則檢察官移送併辦之97年度偵字第8402號被告涉嫌幫助詐欺案件,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均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錢衍蓁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書記官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