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另案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1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罪,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95年6月23日以95年度簡字第2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95年7月20日確定在案。乃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5年7月6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簡字第7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5年12月21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增定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又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刑法施行前,宣告緩刑或准許假釋者,在刑法施行後撤銷時,應依刑法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95年度簡字第4248號案件之緩刑宣告係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本件依修正後刑法宣告緩刑,迄新法施行仍在緩刑期內者,應逕用新法第75條之1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自不生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罪,經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
簡字第2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95年7月20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5年7月6日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簡字第72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5年12月21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上開判決2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明知應遵期接受教育召集,惟屆時猶未能前往指定地
點報到,所為固有不該,惟法院認其所為妨害國防教育召集之程度尚屬輕微,受刑人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諭知緩刑2年確定。受刑人於前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判決確定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簡字第72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95年12月21日確定,有卷附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前,係涉犯施用罪,而其坦承全部犯行,諒經該刑之宣告及執行,應足以警惕受刑人,並矯正受刑人淡薄之法治觀念;又受刑人所犯前開二案,案件類刑迥異,犯罪型態全然不同,二者犯罪時間,相差近8、9個月,尚難僅因犯罪在前、確定在後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確定,即遽行推認前開所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中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此外,依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受刑人所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罪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