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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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家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家訴字第5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於民國9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3月間,因為原告已懷有身孕,,乃由被告逕自坊間文具店購買結婚證書,填妥內容後即赴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未舉行任何公開儀式,其不備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結婚形式要件,依民法第988條第1款之規定,兩造間之婚姻應為無效,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為證。被告則陳述:兩造結婚並無宴客等公開儀式等語。
二、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之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締結之婚姻為無效而提起確認之訴,因原告戶籍上所登記之婚姻關係仍存在,致原告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存在,且此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所生之法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之方式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復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又結婚不具備該等方式者無效,民法第982條第1項及第98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依同法第982條第2項之規定,雖推定其已結婚,然僅有推定之效力,當事人仍得提出反證以推翻之。另所謂「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儀禮,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5
1號判例參照)。而所謂定式之禮儀,不論係依循舊俗或新式,要必以使在場共聞共見之不特定人,就其所行儀式之外表,依一般客觀習慣,立可認識其為結婚者始足當之,倘就其現場情狀,無從認識係舉行結婚儀式,縱當事人主觀上係舉行婚禮,仍不得為有公開之定式禮儀。是以縱有置酒席,如其情狀無從認為舉行結婚儀式,使與宴者得以瞭解赴宴之目的,雖其主觀以為舉行婚禮,仍不得謂有公開之儀式,即使已為結婚登記,若欠缺公開儀式之婚姻成立要件,則結婚仍屬無效。又婚姻無效之訴與婚姻不成立之訴不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自明。
是若夫妻雙方根本未依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核此情形係應屬婚姻不成立,先予敘明。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兩造結婚登記資料核閱在卷,被告亦不否認,並經證人 林哲明 亦到庭證稱:「(提示卷附之結婚證書影本,並交付閱覽。問:結婚證書上面林哲明是否你簽名蓋章?)印章是我自己蓋的。」、「(你是在什麼場合蓋這張結婚證書的?)是被告的父親拿這張結婚證書跟我說兩造已經結婚了,叫我當證婚人,並在上面蓋章,我是在被告家裡蓋這份結婚證書。」、「(兩造是否有舉行公開儀式?)沒有。」、「(你是否有去讓兩造宴客?)沒有,他們也沒有發喜帖給我。」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兩造在製作結婚證書之當時,外觀上應無特別足以張顯其內正在進行結婚儀式之表徵,是在客觀上堪認並無法使行經上開處所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渠等係在內結婚,自與前揭結婚之公開儀式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兩造既未依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規定,舉行在客觀上足使他人可共聞共見並認識正在進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是原告以兩造間結婚有無效之原因而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不成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書記官洪生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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