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64號原告 向陽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柔云 原告夆典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泰中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士凱 律師被告 吳江雄
許益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附民字第110號、103年度簡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吳江雄應給付原告陳泰中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江雄、許益宏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泰中新臺幣貳萬元,及被告吳江雄、許益宏分別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一日、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將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本院一百零三年度簡字第一二一號刑事判決主文,於中國時報B一 雲嘉 南焦點版下半張、聯合報B雲嘉運動版下半張、自由時報A一四雲林焦點版下半張,以半十之篇幅,刊登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將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及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主文及理由、103年度訴字第464號民事判決主文及理由(以24號細明體)刊登於中國時報B1 雲嘉南 焦點版、聯合報B雲嘉運動版、自由時報A14雲林焦點版,刊登1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㈡為:
被告應連帶將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以24號細明體)及本院
103年度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第1頁第1行起至第3頁第
1行止之內容、103年度訴字第464號民事判決主文(以14號以上細明體),刊登於中國時報B1雲嘉南焦點版下半張、聯合報B雲嘉運動版下半張、自由時報A14雲林焦點版下半張,以全10之篇幅,刊登1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陳泰中為夆典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夆典公司)之代
表人及向陽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陽公司)之監察人。被告吳江雄因故與原告陳泰中存有嫌隙,竟基於誹謗之故意,意圖散布於眾,於103年4月5日左右,委請不知情之某印刷社印製記載「向陽開發建設公司監察人陳泰中」、「夆典開發建設公司負責人陳泰中」、「呷銅呷鐵‧忘恩負義」、「這款公司蓋得厝,你敢買嗎?」等文字之海報(下爭系爭海報)逾3,500張後,⒈先於同年月10日上午9時許,前往雲林縣○○鄉○○村○○路○○號由訴外人 李春養 所經營之派報中心,交付系爭海報逾3,500張,委請不知情之李春養以夾報方式散布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等報紙,以夾報方式將約1,500張系爭海報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原告陳泰中、夆典公司、向陽公司名譽之事(下稱侵權行為㈠);⒉復被告吳江雄於同年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號B30室之居處,以1,000元之代價,指示被告許益宏前往雲林縣○○鎮○○○街、吉安街、若瑟醫院附近等處張貼系爭海報,並交付系爭海報約20張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供使用,被告許益宏答應後,乃與被告吳江雄共同基於誹謗之故意,由被告許益宏於同年月14日凌晨零時10分許,騎乘掛有上開車牌之機車,搭載訴外人 林文宏 ,即前往上開路段將系爭海報張貼多處而散布於眾,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原告陳泰中、夆典公司、向陽公司等人名譽之事,致原告之名譽受有損害(下稱侵權行為㈡)。而被告前開妨害名譽之行為,業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回復原告名譽,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陳泰中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泰中3,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將附表所示「道歉聲明」(以24號細明體刊登)
及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第1頁第1行至第3頁第1行止之內容、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64號民事判決主文(以14號以上細明體),於中國時報B1雲嘉南焦點版下半張、聯合報B雲嘉運動版下半張、自由時報A14雲林焦點版下半張,以全10之篇幅,刊登1天。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吳江雄則以:對於本件侵權行為㈠、㈡均不爭執,伊確
實有為夾報、張貼系爭海報之行為,對於原告請求登報道歉,因登報費用太高,伊經濟能力無法負擔;對於原告陳泰中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許益宏則以:對於本件侵權行為㈡不爭執,伊只有去張
貼系爭海報,僅參與侵權行為㈡之行為,原告請求登報道歉之費用金額,伊無能力負擔,且伊僅自被告吳江雄處受有50
0元之利益;另對於原告陳泰中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主張侵權行為㈠、㈡之事實,並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
12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吳江雄有期徒刑3月、被告許益宏拘役20日確定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闡述至詳。經查,被告吳江雄以侵權行為㈠、㈡所示之方式,即藉由張貼系爭海報及夾報等方式,被告許益宏以侵權行為㈡之方式,即透過張貼系爭海報,散布對原告不利之負面消息,在一般情形下已足以引發一般人對原告名譽、品德之社會負面評價,而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自屬侵害原告名譽權,造成原告名譽受損,原告所受名譽損害之結果,與被告吳江雄所為侵權行為㈠、㈡之加害行為,被告許益宏所為侵權行為㈡之加害行為間,亦具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合先敘明。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成立侵權行為㈠、㈡之事實,因而請求被告
連帶以登報方式回復原告名譽,並連帶賠償原告陳泰中3,000,00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拒絕,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⒈原告陳泰中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以多少為適當?⒉原告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何方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陳泰中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以多少為適當?⑴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迭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在案。經查,原告陳泰中分別擔任夆典公司之代表人、向陽公司之監察人,具相當之社會地位,而原告陳泰中之信譽與消費者對於原告夆典公司、向陽公司之商譽有相當牽連關係,故原告陳泰中必在乎社會民眾之評價,本件因被告吳江雄以侵權行為㈠、㈡所示之方式,即藉由張貼系爭海報及夾報等方式,散布足以毀損原告陳泰中名譽之消息;而被告許益宏以侵權行為㈡之方式,即透過張貼系爭海報,散布足以毀損原告陳泰中名譽之訊息,業如前述,原告陳泰中之精神必受相當之痛苦煎熬,是原告陳泰中主張其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上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陳泰中國小畢業,從事建築業,現擔任原告夆典公司負責人、原告向陽公司之監察人,名下有不動產多筆;被告吳江雄國中畢業、現無業,名下有投資所得1筆;被告許益宏高中畢業,現打零工維生,月收入約20,000元,名下無財產所得等情,除據兩造自 陳明 確外(參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18頁),並有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參本院卷第20頁至第25頁)。併審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陳泰中遭被告吳江雄以張貼系爭海報、夾報之方式;被告許益宏以張貼系爭海報之方式,即被告吳江雄、許益宏分別以輕重不同程度妨害原告陳泰中之名譽,因而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連帶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0
0元,實屬過高,就被告吳江雄部分,應核減為100,000元為適當,然因審酌被告許益宏僅以侵權行為㈡之張貼系爭海報數張之方式妨害名譽,致原告陳泰中名譽權受損之情節較被告吳江雄所為輕微,並僅獲取500元之利益,認被告許益宏應於20,000元之範圍內,與被告吳江雄負連帶賠償責任。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原告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何方為適當?
⑴按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
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656號解釋在案。又回復名譽之方法,性質上亦屬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其回復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之方法、名譽受損害之程度,為適當之處分,而登報道歉係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須依實際加害之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職業、被害之程度,以為酌定之標準,縱有登報道歉之必要,亦必其登報內容適當而後可。最高法院迭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98年度台上字第640號判決意旨足參。
⑵經查,被告既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為回復
名譽之處分;且本院審酌被告吳江雄分別以張貼系爭海報、夾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等報紙)之方式,被告許益宏則以張貼系爭海報之方式,妨礙原告之名譽,而前開夾報及張貼行為,均屬對不特定人為之,無從一一加以澄清,且接收前開訊息之人亦可能將之轉述他人,而擴大對於原告名譽之損害,原告請求以登報道歉之方式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認可採。又被告吳江雄以夾報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而以系爭海報夾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等報紙,是原告請求刊登在前開報紙,尚屬適當;至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將附表所示「道歉聲明」(以24號細明體刊登)及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第1頁第1行至第3頁第1行止之內容、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64號民事判決主文(以14號以上細明體)刊登於中國時報B1雲嘉南焦點版下半張、聯合報B雲嘉運動版下半張、自由時報A14雲林焦點版下半張,以全10之篇幅,刊登1日等語,然原告請求刊登之刑事判決字數非少,且內容涵蓋刑事判決主文、犯罪事實,難以使一般人得以一目了然知悉判決內容,且無論刑事判決或民事判決均得在司法院網站上查悉,具一定之流傳性,尚難謂須將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欄、民事判決主文欄均刊登在前開報紙上各1天,始得回復原告之名譽,就侵權行為㈠部分,刊登刑事判決主文,就侵權行為㈡部分,刊登如附表所示「道歉聲明」,已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原告請求一併刊登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內容及本件民事判決主文部分,超越必要範圍,不符合比例原則。綜上,本院認為命被告連帶將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刑事判決主文於中國時報B1雲嘉南焦點版下半張、聯合報B雲嘉運動版下半張、自由時報A14雲林焦點版下半張,以半10之篇幅,刊登1日,以回復原告之名譽,應屬適當,原告超過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至被告雖辯稱無力負擔登報道歉之費用云云,然被告是否有負擔登報道歉費用之能力,屬判決確定後得否強制執行及原告請求之債權是否能順利受償之問題,亦不得據此不為給付,是被告上開抗辯,自無足取,併此敘明。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陳泰中請求被告吳江雄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11日(按: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年7月10日送達於被告吳江雄,翌日即10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許益宏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22日(按: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年7月1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許益宏,自該日之翌日起計算10日期間即103年7月2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翌日即10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故意散布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之文字致妨害原告名譽等情,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吳江雄給付原告陳泰中精神慰撫金80,000元,及自10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吳江雄、許益宏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泰中20,000元,及被告吳江雄、許益宏分別自103年7月11日、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㈢被告應連帶將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主文,於中國時報B1雲嘉南焦點版下半張、聯合報B雲嘉運動版下半張、自由時報A14雲林焦點版下半張,以半10之篇幅,刊登1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於主文第3項原告請求回復名譽部分,非屬財產權之訴訟,性質上不能為假執行;另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一馨
法官陳美利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洪秀虹┌───────────────────────────┐│附表:│├───────────────────────────┤│道歉聲明:││道歉人:吳江雄、許益宏,於民國103年4月14日凌晨在虎尾││鎮張貼載有:「向陽開發建設公司監察人陳泰中、夆典開發建││設公司負責人陳泰中、呷銅呷鐵‧忘恩負義、這款公司蓋得厝││,你敢買嗎?」等不實文字之海報,公然污衊陳泰中先生、向││陽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夆典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嚴重損害││陳泰中先生、向陽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夆典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道歉人等謹向陳泰中先生、向陽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夆典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申致歉意,並鄭重聲明上開海報文字││所載皆非真實,謹此聲明。││道歉人:吳江雄、許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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