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願好 (原名 陳習興陳願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更生之聲請,聲請人具狀自陳其戶籍地為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此有更生聲請狀、聲請人身分證影本為證,而其所提出民國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亦記載上開戶籍地為其通訊處所,堪認聲請人有以該處所為其住所地之意,從而,本件應由聲請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書記 官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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