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訴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6361、6362號,103年度毒偵字第475號),於中華民國
103年8月6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卉聆書記官魏美騰通譯簡文評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怡璇犯詐欺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其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陳怡璇於民國102年1月5日因毒品案件入監執行,於102年4月22日保外待產,其於保外待產期間,因身無分文,且因施用毒品,需錢孔急,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1、於102年5月上旬某日,在苗栗縣頭份鎮某處,藉故向 邱昌仁 搭訕,並向邱昌仁佯稱:需向法院繳納保證金,日後便可向法院領回先前所繳納之新台幣(下同)70萬元現金支票用以償還云云,致使邱昌仁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5,000元予陳怡璇。陳怡璇復承上犯意,接續於102年5月20日至同年
6月5日間,前往邱昌仁位於苗栗縣竹南鎮住處,表示保證金不夠云云,使邱昌仁仍陷於錯誤,陸續交付14萬元、5萬元、8萬元、8萬元、3萬元、16000元等現金予陳怡璇,陳怡璇因此詐得金額共計40萬1,000元得手,嗣因邱昌仁查覺有異,電詢法院後,至此始知受騙。
2、復於102年11月1日上午某時許,前往 陳春生 位於苗栗縣竹南鎮住處,藉故向陳春生搭訕,並向陳春生佯稱:需向保險公司繳納40至50萬元之保費,日後便可向保險公司領回160萬元之保險金用以償還云云,致陳春生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4日至5日,陸續交付9萬元、1萬元、7萬5千元、13萬元、6萬元等現金予陳怡璇,陳怡璇因此詐得共計36萬5,000元得手;嗣因陳怡璇並未依約償還前開金額,陳春生查覺有異,至此始知受騙。
㈡、陳怡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
3月1日某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非凡電動遊藝場」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頭吸食器(已丟棄,無從尋獲)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某時許,在相同地點,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魏美騰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