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113號聲請人 葉雲燕 相對人 葉秉勲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葉秉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之必要處分;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099條第
1項、第1099條之1、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葉秉勲前經鈞院於民國102年3月22日以101年度監宣字第98號案件,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葉雲燕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謝廷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相對人長年臥床,無法自理生活,須請看護照顧,每月所需支付之醫藥及照顧費用甚鉅,今為籌措支付相對人之醫療、照護等費用,需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爰依民法第1101條規定聲請准許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98號家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相對人每月生活支出明細表、外勞薪資明細表、大千綜合醫院及公館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01年度監宣字第98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已開具財產清冊向本院陳報在案,有財產清冊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長年臥床,為相對人之利益,確有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以因應龐大之醫療及照顧費用。從而,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前揭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
2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葉雲燕於處分上開不動產完竣後,應再向法院陳報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產,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書記官黃惠雯附表:
┌─┬────┬───────┬──────┬─────┐│編│種類(土│坐落地段、地號│面積(平方公│權利範圍(││號│地或建物│、建號、門牌│尺)│持分)│││)││││├─┼────┼───────┼──────┼─────┤│1│土地│苗栗縣公館鄉南│19,259│7500/19259││││河段787之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