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小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小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3年度苗小字第236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告 劉益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650元,及其中新臺幣45,367元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劉益宏曾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辦理現金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45,367元及利息。嗣訴外人大眾銀行於93年12月24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轉讓予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復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2月27日,再將債權轉讓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惟因債權通知書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而退回,為此,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替通知,另被告履被催告,猶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以上均為影本,見本案卷第
6至10頁)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其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末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原告於起訴狀已載明債權移轉予原告之意旨,並經寄存送達方式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本案卷第4、19頁),依前開規定,已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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