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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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61號聲請人SAMHOSHIPPINGCO.,LTD法定代理人BONG-HWANPARK代理人 張慧婷 律師相對人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博能 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複代理人 黃維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參佰肆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95年度海商字第2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Lee,MinHo、KIM,JEONGSIK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發回更審,並經高等法院100年度海商上更(一)字第2號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三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8,348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5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165號裁定核定),合計218,34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