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30號原告 蔡富美 即大慶房屋商行
陳淑靜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 律師被告 林隆村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16日上午委託原告蔡富美即大慶房屋
商行(下稱大慶房屋)出售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53地號、54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8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段○○號之2,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依據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下稱系爭委託契約)第壹-2條、第壹-4條第3項約定,被告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8,255,600元(按起訴狀誤載為38,405,600元)之價格出售時,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若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買賣契約無法履行時,被告應加倍返還已支付之定金。嗣原告陳淑靜同意被告之出售要約,並簽發發票日期103年5月16日、指定受款人被告、票據號碼BA0000000號、票面金額2,000,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定金交付,由原告大慶房屋代收,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被告卻拒絕履行,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買賣契約無法履行,依上開約定,被告應加倍返還原告陳淑靜已支付之定金2,000,000元,即除返還已交付之定金2,000,000元外,尚須給付2,000,000元之違約金;且依系爭委託契約第貳-3條約定,原告大慶房屋得代收原告陳淑靜支付之定金,而原告陳淑靜業已將系爭支票交付作為定金,惟被告竟於同日下午5時許拒收原告陳淑靜所交付之系爭支票,並向原告大慶房屋表示不願意出售系爭不動產,被告自應依系爭委託契約第壹-4條第3項之約定賠償原告陳淑靜2,000,000元。
㈡再依系爭委託契約第貳-5條第2項約定,因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解除契約時,視為受託人即原告大慶房屋已完成仲介義務,原告仍應支付報酬(依委託契約第貳-4條第1項計算之報酬),原告大慶房屋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576,084元(計算式:38,405,600元×1.5%=576,084元),爰依系爭委託契約、民法第5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大慶房屋576,084元。
㈢另系爭委託契約並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
條第10款之訪問買賣之規定,訪問買賣是企業經營者未經過邀請即前往消費者之處所,從事買賣,然本件是由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原告大慶房屋僅是受委任人,與訪問買賣之要件不相符合;又消保法是為保護弱勢消費者,但被告並非弱勢消費者,就買賣契約之要件,被告主動要求土地增值稅由原告陳淑靜負擔,自無消保法之適用;另系爭委託契約於10
3年5月16日成立,系爭委託契約第貳-4條約定,是以買賣契約成立後收受報酬,而契約得為諾成契約,是自無需簽定書面買賣契約,原告大慶房屋自得依系爭委託契約第貳-4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縱原告陳淑靜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因被告解除契約而不存在,原告大慶房屋亦得依系爭委託契約第貳-5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依系爭委託契約第貳-4條約定,原告陳淑靜同意依系爭委託書之銷售條件買受時,無庸經被告同意,買賣契約有效成立,且被告同意原告大慶房屋代為收受定金,原告大慶房屋自有權代被告收受定金,原告陳淑靜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因而成立生效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大慶房屋576,08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淑靜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於103年5月16日上午10時許,原告大慶房屋由訴外人蔡志
郎前往被告位在雲林縣○○鎮○○路○○號之住處,詢問被告是否有意願出售系爭不動產,被告表示可以考慮,但還需與家人討論, 蔡志郎 即向被告表示先簽訂系爭委託契約,遂持系爭委託契約予被告簽訂,並未提供被告契約審閱期間。於同日下午5時許,蔡志郎即持原告陳淑靜簽訂之購屋要約委託書(下稱系爭要約書)至被告前開住處,讓被告在系爭要約書之賣方簽認欄位簽名,並欲交付系爭支票,被告表示尚須與家人討論才能決定,遂聯絡訴外人 林滿足 ,經林滿足表示不得收受系爭支票後,被告隨即拒絕原告陳淑靜之要約,並拒絕收受系爭支票,惟蔡志郎逕自將系爭要約書取走,亦未交付系爭支票;被告於103年5月17日即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大慶房屋表示拒絕,並於103年6月10日由訴外人吳豐田陪同前往原告大慶房屋之辦公處所,再次表示拒絕訂立買賣契約之意思,原告大慶房屋並向被告表示原告陳淑靜提高買賣價格是否願意出售系爭不動產。
㈡依消保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原告大慶房屋為提
供不動產仲介媒合服務業者,被告則為受服務之人,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而系爭委託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且系爭委託契約之簽訂,係因原告大慶房屋未經被告邀約詢問,逕自前往被告住處提供服務,應適用消保法第19條之1訪問買賣規定,故被告於103年5月17日拒絕系爭委託契約,原告大慶房屋與被告間之系爭委託契約已因被告解除而不存在;系爭委託契約既為定型化契約,且未提供被告審閱期間,定型化契約條款均無效,且前開定型化契約條款單方增加消費者之義務,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應屬無效。
㈢被告於103年5月16日下午5時許,已向原告大慶房屋之營
業員即蔡志郎表示拒絕收受定金,且未交付所簽認之系爭要約書與蔡志郎,蔡志郎逕自取走系爭要約書不發生原告承諾之效力;又原告陳淑靜於103年5月16日後,多次向被告提出新要約,顯已拒絕原要約。
㈣依系爭委託契約第貳-5條第2項約定,被告需給付原告大慶
房屋報酬是簽立書面買賣契約後,原告陳淑靜與被告尚未簽立書面買賣契約,自與該約定不相符合,被告並無給付原告大慶房屋報酬之義務。
㈤被告並未收受原告大慶房屋所交付之系爭支票,自不發生收
取定金之效力;且系爭支票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在被告親自收受系爭支票前無法兌現,原告大慶房屋縱收受系爭支票,亦無法取得票據權利,即原告大慶房屋無法代收定金;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大慶房屋時,已逾銀行上班時間,需至103年
5月19日始得加以兌現,系爭支票自非現金,且被告亦因於
103年5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拒絕要約,無收受定金之效力;系爭要約書第2條第2項記載原告大慶房屋收受議價金2,000,000元,復記載原告大慶房屋未收受議價金,而如原告陳淑靜違約僅需支付購屋總價3%之違約金,亦非沒收2,000,000元之定金,系爭支票不生定金之效力。㈥系爭要約書註記原告陳淑靜貸款通過買賣契約始成立,則被
告在系爭要約書賣方簽認欄位中簽名時,原告陳淑靜貸款是否已經通過,且被告又要求買方不得貸款,系爭要約書並未記載買賣標的物包含983建號建物,則原告陳淑靜與被告間就買賣契約重要之交易條件即買賣標的、付款條件未意思表示合致,則買賣契約不成立,被告亦無須加倍返還定金2,000,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㈡原告大慶房屋由蔡志郎代理與被告於103年5月16日上午10
時許,簽訂系爭委託契約,委託原告大慶房屋出售系爭不動產,系爭委託契約備註欄並有就屋況部分勾選為出租(附原租賃契約書),系爭委託契約第壹-2條銷售總價為38,255,600元,如因事實需要,本銷售總價得經原告大慶房屋與被告以書面同意調整之,並以手寫記載「地主(即被告)不付土地增稅」。
㈢系爭委託契約第壹-4條第1項約定:「若買方同意本契約甲
方(即被告)銷售條件並簽訂「購屋確認書」,無庸經甲方簽認,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第3項約定:「甲方同意依買方之購屋要約條件出售時,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完成買賣者,甲方應加倍返還買方已支付之定金。」㈣系爭委託契約第貳-3條第3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
授權乙方(即原告大慶房屋)代為收受或保管買方支付之購屋定金。」第貳-4條第1項約定:「乙方於買賣成交時,得向甲方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為實際成交價之百分之1.5」;第2項約定:「前項乙方之服務報酬,甲方與買方簽訂買賣契約時,支付服務報酬百分之70予乙方,餘百分之30於交屋時繳清。」第貳-5條第2項約定:「委託人(即被告)如有簽立書面買賣契約後,因可歸責於委託人之事由而解除買賣契約者,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仍應支付第四條約定之服務報酬,並應全額一次付予受託人。」㈤系爭委託契約載有:『委託人(即賣方)簽訂本「委託銷售
契約書」(下稱本契約)前,已確實攜回詳閱三天以上並充分了解契約之內容無誤(契約審閱期至少三天,但委託人已充分了解本契約內容,並自願放棄三天以上之審閱權利者,不在此限)』,並有被告於委託人欄位簽名蓋章。但被告實際並未有3天之契約審閱期間。
㈥原告陳淑靜與原告大慶房屋所簽訂之系爭要約書第1條第1
項記載購屋條件建物門牌為空白,基地坐落則記載雲林縣○○鎮○○段○○○號、53地號、54地號土地。第2條第2項約定,簽署前開契約書之同時,買方願支付議價金2,000,000元作為受託人(即原告大慶房屋)在賣方同意依本契約書條件出售時,方生定金之效力。第2條第5項約定,賣方簽認出售時,買賣契約已成立,買賣雙方應在翌日起6日內完成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在第2條第11項以手寫約定鑑界給買方、總價含土增稅多退少補、貸款通過才成立、全部土地增值稅由買方負責繳納等語。被告於103年5月16日下午5時許,在賣方簽認欄位簽名,並勾選「賣方同意依本契約條件出售,並已收訖買方支付之定金。」然原告陳淑靜交付之系爭支票尚在原告大慶房屋執有中,並未交付被告。
㈦被告於103年5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大慶房屋表示終
止系爭委託契約,原告大慶房屋於103年5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被告履行買賣契約,原告陳淑靜於103年5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其簽定書面買賣契約,並於10
3年6月6日再由原告大慶房屋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其領取系爭支票。
㈧於103年6月10日後,原告陳淑靜曾詢問被告是否願意以1坪580,000元之價格出售。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原告陳淑靜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已成立買賣契約,因被告無故反悔不出賣,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書,原告陳淑靜依系爭委託契約第壹-4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原告大慶房屋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已成立居間契約,被告無故反悔不履行前開買賣契約之簽訂,原告大慶房屋依系爭委託契約第壹-4條第3項、系爭委託契約第貳-4條、第貳-5條第2項之約定及民法第54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大慶房屋報酬576,084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委託契約是否為定型化契約?如是,其定型化條款是否因原告大慶房屋未給予被告合理審閱期間而無效?㈡原告陳淑靜依系爭委託契約第壹-4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0
0元之違約金,有無理由?㈢原告大慶房屋依系爭委託契約之約定、民法第54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576,084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委託契約是否為定型化契約?如是,其定型化條款是否
因原告大慶房屋未給予被告合理審閱期間而無效?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
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確保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而企業經營者於其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中,加註消費者自願拋棄契約審閱權之條款,如有與審閱事實不符或顯失公平者,仍應由企業經營者舉證證明已提供消費者合理審閱契約之期間。倘企業經營者於訂約前,未予消費者合理之審閱期間,亦僅生由企業經營者單方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非謂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不成立或無效。此因定型化契約條款未能列為契約內容之事項,應視兩造間契約之性質,依相關法律規定補充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大慶房屋之營業員蔡志郎代理原告大慶房屋與被告於103年5月16日簽訂系爭委託契約,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大慶房屋係以提供不動產仲介銷售服務為業,足見原告大慶房屋為消保法第2條第2款之企業經營者,另觀諸系爭委託契約除第壹-1條、第壹-2條、第貳-1條、第貳-4條第1項關於委託銷售標的、委託銷售價格、委託銷售期間、服務報酬係由當事人個別磋商後以手寫方式額外記載外,其餘條款均為原告大慶房屋預先擬定之條款,用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是系爭委託契約當屬定型化契約之性質,而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大慶房屋於被告簽訂系爭委託契約前,應給予被告合理之審閱期間。原告主張系爭委託契約非定型化契約,委無可採。
⒉經查:
⑴系爭委託契約第1頁第1行首段就契約審閱權固記載:「
委託人(即賣方)簽訂本委託銷售契約書前,已確實攜回詳閱三天以上並充分了解本契約之內容無誤(契約審閱期間至少三天但委託人已充分瞭解本契約內容,並自願放棄三天以上之審閱權利者,不在此限)。」並由被告於系爭委託契約之審閱期間約款欄位簽名蓋章,則被告於上開欄位簽名蓋章,係表示本文「已確實攜回詳閱三天以上並充分了解本契約之內容無誤」或但書所示「委託人已充分瞭解本契約內容,並自願放棄三天以上之審閱權利者」尚有疑義,自應依消保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之意旨,認被告並無「委託人已充分瞭解本契約內容,並自願放棄三天以上之審閱權利者」之意思。
⑵且審閱期間規定之目的係賦予消費者於契約簽立前審閱契
約之機會,如契約簽立後始審閱契約,再終止契約即可能對消費者產生不利之法律效果(如系爭委託契約第貳-5條第2項即約定簽立書面買賣契約後,因可歸責於委託人之事由而解除買賣契約者,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是自無簽訂系爭委託契約後始開始契約審閱期之可言。又被告並未享有系爭委託契約之3天審閱期間,且原告大慶房屋旋即於當天與被告簽訂系爭委託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難謂已給予被告合理之審閱期間。更遑論本件之交易型態是被告委託原告大慶房屋出售系爭不動產後,於當日下午5時許隨即告知被告系爭不動產業已成交,除未事前給予被告合理契約審閱期外,亦未提供被告簽訂系爭委託契約後,詳閱系爭委託契約之機會,旋即以適用系爭委託契約第壹-4條第1項定型化約款主張原告陳淑靜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難謂被告已受足夠之保護。
⑶證人蔡志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因為系爭委託契約之
條件均是被告自己提出之條件,與定型化條款不相同,一般就很少給予契約審閱期,我們是定型化契約,因為被告變更系爭委託契約條款,故不提供契約審閱期,且被告有放棄審閱期,而仲介業就賣方部分,因為出售條件均是由賣方決定,故賣方均會放棄審閱期,至於原告陳淑靜是買方,會特別保護買方,始會特別解釋審閱期,本件被告並未詳閱系爭委託契約3天等語(參本院卷第110頁反面、第112頁反面至第114頁),足見證人蔡志郎於簽約時就審閱期間欄位並未特別說明審閱期間之意義。且被告亦辯稱並無買賣不動產交易之經驗,於簽名當時並不瞭解何謂契約審閱期等語(參本院卷第157頁反面),則證人蔡志郎證稱被告曾表示放棄審閱期間云云;證人 周峰毅 證稱:被告並未享有契約審閱期,由證人蔡志郎解釋給被告瞭解,並問是否需要審閱期間,被告自願放棄審閱期云云(參本院卷第124頁反面),核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⒊本件系爭委託契約係屬定型化契約,而原告大慶房屋於被
告簽訂系爭委託契約前未給予合理之契約審閱期間,原告大慶房屋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簽約當日確已充分瞭解系爭委託契約之內容,並且願放棄合理之審閱期間,是系爭委託契約之簽訂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關於審閱期間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㈡原告陳淑靜依系爭委託契約第壹-4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2,000,000元之違約金,有無理由?⒈查系爭委託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且因原告大慶房屋於被告
簽訂系爭委託契約未給予被告合理之審閱期間,定型化條款依法不構成契約內容,已如前述。因此,系爭委託契約第壹-4條定金(議價金)之收取及其效力第1項規定『若買方同意本契約甲方銷售條件並簽訂「購屋確認書」,無庸經甲方簽認,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及第貳-3條第3項規定:「甲方同意授權乙方代為收受或保管買方支付之購屋定金。」等定型化條款應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⒉且按買賣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該條所謂標的物及價金,非僅謂當事人就買賣契約標的物及價金之特定而言,尚應包括當事人對標的物交付、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期、價金之給付方式等在內,又不動產之買賣,除標的物及其價金,當事人須互相同意外,尚涉及付款方法、稅負、點交、費用及違約等重要事項。若當事人於買賣契約協商斡旋之過程中,雖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為約定,惟就其於具體內容,例如付款方法、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期、標的物交付等事項,均未約定,且無法達成合意,自難認買賣雙方就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已有互相同意,究不能因此即認買賣契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雖於系爭要約書中賣方簽認欄位簽名,並勾選
「同意出售」。然被告並未將系爭要約書交給原告大慶房屋,其先打電話詢問其姊姊之意見,經其姊表示不同意,要被告考慮1天,被告打算再詳細考慮而不打算將簽認之系爭要約書交給原告大慶房屋時,為原告大慶房屋之職員蔡志郎自行抽走等情,業經被告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15
7頁),核與證人周峰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法官問:被告簽完名之後,這份要約書被告交給何人,或者放在桌上?)就放在桌上。」等語所述相符(參本院卷第125頁反面),亦徵被告所述屬實。且參酌原告陳淑靜所交付作為定金之系爭支票並未交付由被告收受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㈥),堪認為真。衡情若被告承諾依系爭要約書所記載之條件出售系爭不動產,自應收受系爭支票,亦足認被告所述屬實,則被告於原告陳淑靜之要約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時,並未依民法第95條第1項通知達到原告,自不得僅以被告在系爭要約書賣方簽認欄位簽名,遽認被告對原告陳淑靜之要約為承諾,足認雙方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況且,縱認被告與原告陳淑靜間就買賣標的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38,405,600元之意思表示合致,然原告陳淑靜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交付時期、付款方式等諸多事項均尚未進行協商,且不動產之買賣恆涉及移轉登記、付款時程、清空點交等重要事項,揆諸上開說明,買賣付款條件、時程為原告陳淑靜與被告間訂立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雖被告與原告陳淑靜就買賣標的、買賣價金之數額意思表示合致,但其他關於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必要之點仍未有意思表示之合致,是以,原告陳淑靜與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契約尚未成立,甚為明確。
⒋綜上,因系爭委託契約第壹-4條第1項「定金(議價金)
之收取及其效力」之定型化條款未給予被告合理之審閱期間不構成契約內容,而被告又未就原告陳淑靜之要約為承諾,且並未收受原告陳淑靜所交付作為定金之系爭支票,另原告陳淑靜與被告間關於買賣付款條件等內容意思表示亦尚未合致,自不得遽以原告大慶房屋本於系爭委託契約第貳-3條第3項之定型化條款代理被告收受定金,即謂原告陳淑靜與被告間買賣契約因之成立,因此,原告陳淑靜自不得依系爭委託契約第壹-4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之違約金。原告陳淑靜前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大慶房屋依系爭委託契約之約定、民法第547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報酬576,084元,有無理由?⒈原告大慶房屋請求依系爭委託契約第貳-4條第1項約定:
「乙方(即原告大慶房屋)於買賣成交時,得向甲方(即被告)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為實際成交價之1.5%」,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等語。然查,原告陳淑靜與被告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認定如前,自不符合需於買賣成交時,始得向被告請求報酬之規定,故原告大慶房屋對被告即無請求給付報酬之權利可言,其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洵無足採。
⒉另原告大慶房屋主張依系爭委託契約第貳-5條第2項請求
被告給付報酬等語。然查,觀諸前開約定為:「簽立書面買賣契約後,因可歸責於委託人之事由而解除買賣契約者。」等語,上開規定為定型化條款,因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審閱期間之規定而不得作為契約之內容,已如前述;且被告與原告陳淑靜間之買賣契約亦未成立,核與上開規定得請求報酬之要件不符,是原告大慶房屋自不得依該定型化條款,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⒊至原告大慶房屋主張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
酬等語。然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條明文規定。經查,原告大慶房屋與被告間訂立仲介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委託契約可佐(參本院卷第
3頁至第4頁),且系爭委託契約第貳-4條第1項亦有關於原告大慶房屋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之約定,揆諸前開條文規定,需未約定報酬者,始有前開條文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大慶房屋與被告間成立之系爭委託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並因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定型化條款部分不發生法律效果,且原告陳淑靜與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契約因被告並未承諾,復關於買賣標的、價金付款等條件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尚未成立,故原告大慶房屋即不得依系爭委託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原告陳淑靜依系爭委託契約第壹-4條第3項,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均無足採。從而,原告大慶房屋請求被告給付576,084元報酬,原告陳淑靜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一馨
法官陳美利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洪秀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