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前因積欠 廖建興 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借款,為廖建興催討未果後,即應允將其所有位於桃園縣八德市○○段○○○○○號之土地移轉予廖建興藉以清償欠款,丙○○明知前開不動產之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立具上開所有權狀確已遺失之不實切結書,向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提出書狀補發登記申請書,申請補發上開權狀,經該管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為書狀遺失補發之不實登載,並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補發新所有權狀,而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併補發所有權狀之正確性,復於同年九月三日委託代書甲○○將上揭土地移轉予廖建興。丙○○進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前往告訴人乙○○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住處,向乙○○借款二十萬元,並交付原於六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印發之前揭土地所有權狀,訛騙乙○○可提供該權狀以供擔保,並簽具將所有權狀交付乙○○保管之同意書,乙○○不疑有他即借款之,丙○○食髓知味,復於八十九年間陸續向乙○○借款共計四十七萬元,並簽發支票五張。嗣九十年四月五日,乙○○持前揭票據提示均未獲付款,並經調閱前開土地之登記謄本,始悉土地業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移轉登記廖建興,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前開犯行,辯稱其前曾向告訴人乙○○借款五十萬元並交付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供擔保,嗣八十八年七月間偕妻廖 黃杏子 清償後請求告訴人返還權狀,惟告訴人告以權狀「不見了」,待尋獲再行歸還,因之,其於申辦補發時並不知權狀實未遺失,又其固自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陸續向告訴人借款,迄今累欠四十七萬元尚未清償,然其本擬俟對他人之債權取後即可還款,惟因遲遲無法收回始未能還款,其向告訴人借款之初並未心存蓄意賴債之詐欺意思等語。
三、經查,證人 廖黃杏子 於偵查證稱:(被告)開始何時(向告訴人)借錢我不知道,只知道有借錢:::(你有無親手交五十萬元給乙○○?)有:::我有拿五十萬元給李(其萬),並要向李(其萬)還權狀,但李(其萬)說權狀不見了等語(偵卷第六一頁),於本調查時且證稱:(在八十八年七月被告有沒有去還乙○○錢?)有:::五十萬元我親自拿去還乙○○:::(是妳自己去的還是跟妳先生去的?)我跟我先生去的:::(當初丙○○跟乙○○借五十萬元的時候有沒有拿東西押在他那邊?)就土地所有權狀,那我還的時候有請他將權狀還我,但他說他找到再還我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之此部分辯解相符。次查,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欲將其所有之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廖建興,惟未能檢附土地所有權狀方申請書狀補發之情,此據證人廖建興於偵查,證人即受託辦理登記事宜之代書甲○○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述明。再查,被告委請代書甲○○向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之時間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至該地政事務所核發新權狀之時間則為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此諸情有土地登記書、補發之權狀等文件影本各一份在卷為憑。茲查,被告係因遭他債權人催討債務方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再向告訴人借款二十萬元,此經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明(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參酌借得該筆二十萬元後,被告又分次陸續向告訴人共借用二十七萬元之情,此據告訴人及被告一致陳明在卷,惟被告以本案土地所有權狀為擔保之債權額僅有首筆之二十萬元,不及於後續之數筆借款額二十七萬元,有卷存被告簽具之同意書為憑(見偵卷第十七頁),因之,倘被告於再向告訴人借款之際已預知資金之總需求為四十七萬元,則其既有誠意欲以土地所有權狀充為債務之擔保,自會將擬計之借款總額悉數列入擔保之範圍,殊無獨厚於首筆二十萬元借款之理由及必要,由是可見被告之資金需求係嗣臨狀遇事方次第因應而生,非屬事前已擬妥各期之借款計劃並按步進行之情甚明,是此可徵被告供稱「係因遭他債權人催討債務始向告訴人借款」等語屬實,職是,既為因遭人催討債務方偶發資金之需求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找上告訴人向之調借款項,則其於時隔一個半月之久前,即同年七月間欲辦理土地所權移登記之際顯難預料爾後必面臨此事遂先留存權狀以備來日供擔保之用,佐此狀,堪認斯時被告係未持有權狀且不知實存因而始須申請補發之情,再者,嗣向告訴人借款時竟又出現該份權狀,則權狀究係在何人持有之中,要已不言可喻,自非告訴人而莫屬,是以復稽此各端,可見證人廖黃杏子之證述胥實,殊值採信,據而足徵被告之此部分辯解為真,堪信無疑,告訴人指稱其先前未曾借款予被告並持有該份權狀云云,顯違事實,不足採信,準此,於清償前欠之五十萬元債務且欲取回權狀時,既經告訴人告以權狀已遺失,則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申請補發時,主觀上顯然不知該份權狀實存而具有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故意,至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借款時固因簽具「同意書」而必知該份權狀係依然存在且仍在告訴人持有之中,惟此核屬事後始知之事,對其行為即申請補發當時主觀上係欠故意之情,不生影響,職是,既無故意,自無成立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罪之餘地。另查,證人廖建興與甲○○於偵查中雖均結證稱於申請補時,被告係稱「權狀不知道放在那裡」等語(見偵續卷第六三頁、第六七頁),非謂前將權狀交付他人保管而不慎遺失之情,然查,提供權狀為擔保以向他人借款,純屬個人財務調度之私事,且非為何等光榮值得誇耀之舉,因之,被告自無大肆嚷嚷、聲張馴致人盡皆知之必要,是以據證人甲○○、廖建興二人之陳詞,充其量可認被告係未將無法檢附權狀之原委坦言相告,如是而已,尚難憑認被告主觀上係詳悉權狀實存之情。又查,於偵查中,關於先前究係何時向告訴人借款並交付權狀供擔保,被告先後所陳固見反覆,惟參酌被告迄今累欠之四十七萬元係何時向告訴人所借,告訴人或稱係九十年四月五日(見偵卷第二五頁及反面),時又謂係八十九年間(見偵卷第二六頁),迨本院調查時則直言「忘記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析言之,即告訴人本身亦係莫衷一是,顯已印象模糊之情,佐此可見被告陳詞之現反覆係與告訴人源出同由,如出一轍,同因記憶不清所致,自無從執此遽認被告之此部分辯解為虛。
四、被告雖仍積欠告訴人四十七萬元未還,惟自八十九年六月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止,告訴人經由其本人或妻 李余貴英 之帳戶兌領被告簽發之支票共有二十四筆,金額高達一百二十四萬元之事實,有台灣銀行建國分行建國營字第0九二000三二0七一號函暨函附之提領明細表一份在卷可憑,即便係還款而後續借,此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陳明(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然尤可見於此期間內,被告皆有按期償還借款之情事,職是,既有按期清償,顯見其實具有償還借款之真意,自未能謂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之初即具有圖為自不法所有而賴債拒還之詐欺意思,至嗣未能清償以致支票退票,僅屬事後資力惡化之結果,再者,縱令被告於借款時係隱瞞供擔保之土地已移轉登記予廖建興之事,可認之有消極施詐之舉,惟主觀上既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所為要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殊未能以本罪之責相繩。
五、綜上,本件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有如公訴人所指之各項犯行,依首揭法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丁俊成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