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勞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勞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四號
原告甲○○右原告與被告港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雖就請求給付工資部分(聲明第一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捌拾肆元,惟就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聲明第二項)則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伍拾叁萬肆仟元(以原告請求之每月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元計算,推定存續期間十五年),折合銀元貳佰壹拾柒萬捌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貳萬壹仟柒佰捌拾元,折合新臺幣陸萬伍仟叁佰捌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後五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盧鏡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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