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8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所偽造之「 楊春美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甲○○與楊春美係姐妹關係,甲○○為應徵家
庭代工之工作,增加獲得工作之機會,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88年1月22日,在址設臺南縣永康市○○街○○○號之永康市戶政事務所,冒用楊春美名義,以身份證遺失為由,於「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楊春美之署押,再貼上甲○○本人之照片,持向戶政事務所人員辦理補發楊春美之國民身分證,戶政事務所人員一時不察,竟予核發,足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楊春美。嗣於楊春美於93年12月
11日前往參加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時,經選務人員告知曾補發身分證,不得以原來之身分證投票,經向永康市戶政事務所查證,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事項足資證明:
㈠被告甲○○自白。
㈡被害人楊春美指述。
㈢臺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94年1月7日南縣永戶字第09400001
44號函暨函附之註銷國民身分證請領紀錄表、陳情書、證明書、國民身分證請領紀錄查詢、被害人楊春美之戶籍謄本、口卡片及被告甲○○之口卡片各1份。
㈣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各1份。
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前案紀錄表、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各1份可憑,其為尋謀工作,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未利用冒名申請補發之楊春美身份證件為其他犯罪行為,對楊春美造成之損害尚輕,事後已得被害人楊春美寬宥,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娟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