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0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9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如附件),另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如下:按被告在偵查中雖未自白,惟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乃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當然解釋。而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須達若干,將導致不能安全駕駛汽車?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二五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五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七五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一.○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每公升達一.五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及附件可考(見本院卷第五、六頁)。惟上述情形,係一般人飲酒後,通常會呈現之狀況,倘個人因體質狀況之不同,縱吐氣之酒精含量已達上開標準,個人顯現之狀況仍有可能因人而異,是各人酒後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須從個案之具體事證上加以判斷。查本案被告僅坦承飲酒,固未自白不能安全駕駛部分,辯稱「我覺得應該可以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云云(見警卷第七頁),惟依上開現存證據,被告查獲當時初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一‧一二毫克(見警卷第十頁),員警命被告作平衡動作時,被告有腳步不穩現象,查獲當時出入車門困難,在劃定之直線上無法正常行走,並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現象及注意力無法集中現象(見警卷第十三頁),確與醫學文獻上已可呈現上開現象吻合,足徵被告當時因酒精因素,其判斷力、辨識力、注意力均已異於常人,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辯稱仍能安全駕駛云云,當不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甫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頁),僅過一月又犯相同案件,顯不知警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醉駕車行駛於公路對交通往來所造成之高度危險,且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一二毫克,犯後否認犯罪,態度不能認為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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