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松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松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韓松廷於民國104年9月2日凌晨3時起至3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號之9之住處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客觀上能預見酒後駕車將致行車注意力減低、操控反應能力趨緩而肇事致人死亡,竟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自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小客車)前往西螺鎮「鳳仙KTV」,並於同日凌晨4時許在「鳳仙KTV」內飲用酒類至凌晨5時許結束後,仍接續上揭犯意,駕駛小客車欲返回住處,而於凌晨5時
5分許,○○○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駛於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路段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晨間有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能力降低並超速行駛,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王國安 騎乘腳踏車在其同向前方,小客車右前車頭自後方不慎撞及腳踏車置物架,致王國安人、車倒地後,受有外傷性頭臉部變形、下巴僵硬等傷害,經送醫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而呈屍僵狀態,於同日凌晨5時20分許因體腔破裂骨折出血致外傷性休克不治死亡。詎韓松廷明知其駕駛之小客車肇事而致人死傷,竟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停車關切或施以救護處理,而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小客車逃離現場。嗣員警據報循線前往韓松廷住處查獲小客車,並於同日上午7時14分許,經員警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查獲全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韓松廷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79頁、第145頁),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
第36頁、第75頁),並與告訴人 王福明 指訴(見相卷第5頁至第6頁、第41頁至第42頁)及證人 沈清宏 警詢證述(見相卷第10頁)均互核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官相驗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24張、相驗照片12張、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所違反公共危險罪酒精測定紀錄表㈠㈡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104年9月4日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2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相卷第10頁、第12頁、第19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43頁、第51頁至第60頁、第63頁至第68頁,偵卷第15頁、第18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87頁至第90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於104年9月2日上午7時14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因被告於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距離本件車禍實際發生時間(即當日上午5時5分許)已逾2小時之久,足認被告係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以上之狀況下駕駛小客車上路。
㈢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曾考領普貨駕駛執照(見相卷第14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自應於駕車時注意遵守之,而依當時天候晴、晨間有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事,以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至少達每公升0.47毫克以上情形觀之,被告飲酒後駕駛小客車,確因酒精影響,致其感官知覺及操控能力降低且超速行駛而疏未注意騎乘腳踏車在其同向前方之被害人,以致不慎撞及被害人之腳踏車而肇事,堪認被告確有過失甚明。
㈣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
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920號判例、91年臺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近年來因民眾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情形甚為嚴重,亦屢經新聞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並再三宣導切勿酒後駕車,立法者更數度提高酒駕刑責,是一般人對於飲酒後駕車上路極易因酒精作用影響感官知覺及反應能力而肇生事故致人死亡或受傷之結果,客觀上均能預見,徵以被告於肇事時為身心發展正常之成年人,足信被告對其酒後駕車可能肇生車禍致人死亡之結果,並無客觀上不能預見情形。是以,被告主觀上雖無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但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在注意力及反應操控能力均降低之情況下,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易生肇事致他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係因本次車禍受有體腔破裂骨折出血致外傷性休克不治死亡,業經上揭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明確,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㈤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範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
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避免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人,於肇事致人受傷之時,依法令立即產生對該因而受傷之人之身體、生命即時給予救護之義務,此義務並應存續至被害人得到實際救護或同意行為人離去之時為止。(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該條之保護法益係著眼於因動力交通工具而受傷之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並排除可能之危險,其立法精神乃在促使駕駛人駕車肇事後,能即時採取防止危險擴大之必要措施,並給予被害人救助保護。是以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而有在場義務(最高法院10
3年度臺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駕駛之小客車與腳踏車碰撞後,小客車擋風玻璃已因撞擊而呈蜘蛛網狀碎裂,有卷附照片(見相卷第20頁、第22頁至第23頁)可佐,顯見事故當時碰撞力道甚鉅,被告自知悉被害人經此劇烈撞擊當受有嚴重傷害,竟仍未停車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案,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因員警據報循線前往被告住處查獲肇事小客車,被告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客觀上亦有逃逸之事實,當可認定。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於100年11月30日經修正公布,
自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增訂第2項規定(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復於102年6月11日再經修正公布,將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立法理由,係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故增訂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本項規定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是以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而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僅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100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1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立法上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故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2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如再予加重,亦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故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依法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既已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
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前曾因「肇事逕註」吊扣吊註銷駕照而無駕駛執照,雖屬無駕駛執照且酒醉情況下駕駛小客車肇事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惟依上開說明,即均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販賣毒品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4月確定,於104年6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40頁)可憑。被告於假釋期間本應謹言慎行、循規蹈矩以自我約束己身行止,且被告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會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乘客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況禁止酒後駕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多方宣導,詎仍不知警惕,於假釋出監未及3月即飲用酒類後執意駕車上路再犯本件犯行,顯然極度漠視政府強力宣導酒後不開車之交通安全政策,更視國家司法權於無物,終因酒精作用影響意識及控制力,導致精神不濟而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挽回之傷痛,且肇事後復試圖規避責任,未對被害人施予即時救護,逕自逃離現場而一錯再錯,惡性當屬重大,應予嚴正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審理中雖有意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意願,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共識,迄今仍未能達成民事和解,惟被害人家屬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4頁)及受領20萬元賠償金,此有卷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63頁)可憑,是認被告尚有賠償被害人家屬之誠意,兼衡被告高職資訊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曾擔任大貨車司機,每月收入約
4、5萬元,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親之家庭狀況暨公訴檢察官表示請求從重量刑及告訴人稱對於本案量刑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陵萍
法官蕭于哲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忠勝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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