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57號聲請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代理人 李毓倫 相對人 吳孟莉
吳信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等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相對人吳信賢部分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信賢前邀相對人吳孟莉及案外人 王晨鳴 向第三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灣公司)訂立汽車分期付款契約,並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嗣逾期未付款,經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行使票據權利,取得執行名義(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執恭字第67927號債權憑證)後,福灣公司於民國100年1月19日將前開債權讓與聲請人,然聲請人先後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送達債權讓與通知,送達相對人吳信賢之部分經郵務機關加註「遷移不明」;送達相對人吳孟莉之部分則經郵務機關加註招領逾期退回,是均無法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等,爰請求鈞院囑警調查相對人吳信賢住所並代送達債權讓與通知,倘囑警查得之資料顯示相對人吳信賢未居住戶籍地時,請准為公示送達,併准對相對人吳孟莉所為債權讓與通知函所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依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之通知。經查,聲請人於100年3月及同年4月間先後就相對人吳孟莉之戶籍所在地(即宜蘭縣○○鄉○○路○○號)寄發通知函,經郵局兩度以招領逾期退回,然此足見相對人吳孟莉之住、居所並非不明,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一時未返住居所所致。執此觀之,尚難認送達相對人吳孟莉之部分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相符,此部分自應予駁回。至送達相對人吳信賢部分,因其戶籍所在地位於高雄市三民區,非屬本院管轄,是聲請人聲請將前揭債權讓與通知函之意思表示內容對相對人吳信賢為公示送達,自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其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與法自有不合,爰依職權將該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林佳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月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