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9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文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08、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文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補充被告前科執行紀錄:被告藍文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94年聲字第4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6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縮刑期滿日96年5月24日),嗣經撤銷假釋後,因其所犯上開各罪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47號裁定將前揭本院94年度訴字第18號、94年度易字第27號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10月、6月、4月,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7號裁定將前揭本院94年度訴字第234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經計算被告先前實際入監執行之日數,已逾上開二減刑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藍文宏已無殘刑須執行,故其已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生效施行日(即96年7月16日)執行前揭有期徒刑完畢。
㈡補充暨更正犯罪事實、證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 林玉瑩 轉帳時間,除99年12月16日晚間7時20分轉帳新台幣(下同)29989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外,並於同日晚間7時24分再次轉帳2012元至被告郵局帳戶,故其被騙金額總計應為32001元;聲請書所載證據欄編號五之待證事實,則應隨同上開更正辯稱為:「告訴人林玉瑩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騙『32001元』之事實」。
二、按被告交付以其自身名義開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顯見其對被害人遭詐騙之犯罪事實,已得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基於幫助之意思而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故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交付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詐騙被害人 王柔薇陳玉如胡安棋 、林玉瑩、 李蕙芳 多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有上開前科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二個金融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騙犯罪,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侵害程度,且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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