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6號、98年度偵緝字第46、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麗香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約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麗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94年4月14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3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
5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未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2月2日凌晨2時27分起至95年12月3日凌晨2時27分許間某時,以其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藥頭 林志成 (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在案)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即相約於宜蘭縣某處交付價值新台幣(下同)2000元、毛重約
0.6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即非法持有之。案經偵查機關循線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陳麗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林志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同案被告 張金柱 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四)被告陳麗香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同案被告林志成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95年12月3日2時27分許對話監聽譯文。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又無同條例第5條之情形(被告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即97年12月29日、98年12月7日先後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本院通緝在案),則被告所犯之罪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為2分之1;另被告所持有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6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 上開伊 持有之安非他命1包,已經弄丟了等語,惟尚無證據可證該安非他命1包業已滅失,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持有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6公克),雖未扣案,惟本院仍應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述情形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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