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9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橋
林玉輝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台幣玖仟柒佰捌拾元、天九牌壹副(參拾支)、骰子貳拾參顆、抽頭金盒子壹個均沒收。
林玉輝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台幣玖仟柒佰捌拾元、天九牌壹副(參拾支)、骰子貳拾參顆、抽頭金盒子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陳文橋、林玉輝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年2月9日13時起,由被告陳文橋提供其所租用之宜蘭縣○○鄉○○路○段○○○號為賭博場所,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僱用被告林玉輝擔任購買糧食、茶水、香菸、檳榔及看管場子、收取抽頭金等工作,而聚集不特定人以天九牌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輪流做莊下注,輸贏以天九牌之點數大小決定,賭客每贏500元,則由被告陳文橋從中抽頭10至30元不等之金額。迨於同日22時50分許,警方獲報前往查緝,當場查獲賭客 鄭來福林炳煌陳憶文游淇全方龍志游金錫胡寶玉張含少吳永順林建坤蘇相偉李國忠 、陳瑞華、 王惠生張立昇楊則雄林浴沂王聰慧 (均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等18人在上址以天九牌賭博財物或在旁觀看,並扣得被告二人所有因犯罪所得之抽頭金7,780元、供賭客賭博找零所用2,000元、天九牌1副(30支)、骰子23顆、抽頭金放置之盒子1個,及現場賭客所有之賭資共計21,300元。
二、證據:㈠被告陳文橋、林玉輝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鄭來福、林炳煌、陳憶文、游淇全、方龍志、游金錫、
胡寶玉、張含少、吳永順、林建坤、蘇相偉、李國忠、陳瑞華、王惠生、張立昇、楊則雄、林浴沂、王聰慧等人於警詢時證述。
㈢員警查獲時之現場照片11張。
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之抽頭金7780元、找零金2,000元、賭客之賭資21,300元、天九牌1副(30支)、骰子23顆、抽頭金盒子1個。
三、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陳文橋、林玉輝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及聚眾賭博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犯上開二罪間,係基於一個營利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檢察官雖於聲請書「所犯法條」欄內僅論以被告二人涉犯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漏未論究被告二人亦同時涉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惟被告此部分犯行,業據檢察官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內論述在案,自屬起訴範圍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酌,一併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不循正途賺取金錢,竟共同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以聚集賭客以天久牌方式賭博,助長賭博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各自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抽頭金7,780元,為被告等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扣案之找零金2,000元、天九牌1副(30支)、骰子23顆及抽頭金盒子1個,為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時坦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現場扣案之賭客所有賭資共計21,300元,非屬被告二人所有之物,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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