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再微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再微字第1號再審原告 顏如玉 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 律師再審被告 王仙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本院99年度小上字第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前依再審被告於民國98年7月23日簽立之借據,向原審簡易庭依消費借貸關係起訴,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經簡易庭99年度羅小字第71號判決駁回,其理由為兩造欠缺消費借貸之法效意思云云。再審原告援引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及宜蘭地檢署99上55號上訴書為證據方法,以兩造無賄選之犯意,反面證明兩造確有消費借貸之法效意思,原審判決就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適用顯有錯誤為由,提起上訴,詎原審法院仍以99年度小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嗣再審原告接獲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該刑事判決謂:「(三)……1.證人王仙汝於98年7月23日前2個星期向被告借款1萬元,並於98年7月23日前往南澳鄉公所,由被告交付現金1萬元等情,業據證人王仙汝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王仙汝署名之借據影本1紙在卷可佐…2.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對於王仙汝係以借款名義,而為交付賄賂以約定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為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此,高院刑事判決亦認兩造並無借貸隱藏賄選之情,足證兩造間確有借貸之意思,亦足證原審認兩造欠缺消費借貸之法效意思云云,有判決不依證據認定事實及違背民法第474條之情事,構成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援引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暨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
4號刑事判決為證據方法,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99年度羅小字第71號判決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17號裁定,均予廢棄。(二)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萬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著有判例可參。
三、查原確定裁定係小額訴訟之第二審裁定,依法不得抗告,該裁定已於99年11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回證上之送達時間雖載為99年11月12日,惟該裁定係99年11月17日為之,且再審原告之受雇人 楊曉青 於該回證上註記於99年11月22日收受),依上開法律說明,再審期間應自裁判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23日開始起算30日,依此,再審原告至遲應於99年12月22日提起再審之訴,始為合法,然其遲至100年1月27日方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其聲請再審書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顯已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
四、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軒豪
法官林翠華法官楊坤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書記官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