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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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號原告 吳莊秀英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 律師被告 林周淑端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 律師被告 周金榮
周玟 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周金榮、林周淑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元由被告周金榮、林周淑端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林周淑端、周金榮為被告提起訴訟,嗣於民國100年2月24日以 周玟鋒 與被告林周淑端、周金榮為共同借款人為由,追加周玟鋒為被告。被告林周淑端、周金榮對原告之追加表示無意見,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原告追加周玟鋒為被告,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允。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85年10月4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開立本票及切結書乙紙為證,兩造約定最遲應於86年10月4日清償,惟僅被告周玟鋒清償30萬元,其餘70萬元迄未償還,原告屢經催告,仍未清償,乃起訴請求之。
(二)依原告提出之委託書內容,可知被告林周淑端係委託胞兄即被告周金榮領取借款金額,且被告周金榮亦自承有領取
100萬元之款項,被告林周淑端猶辯稱未領得款項,即無理由。
(三)被告周玟鋒提出之和解書第5條雖記載非實際借款使用人,然此係指款項由被告周金榮領走,而非被告周玟鋒領走。從承諾切結書及委託書之內容就可以證明係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至於款項由何人領走與借貸之成立與否無關。又和解書第5條之文義並無免除全部債務之意思,是被告仍應就餘款70萬元負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周淑端以:
1、對原告提出之本票及承諾切結書之真正不爭執,該文書上之簽名亦為被告林周淑端所簽。惟否認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應就有交付款項給被告林周淑端乙節負舉證之責。
2、就本票部分,發票人僅係依本票文義負責。就承諾切結書部分,因被告林周淑端當時與被告周金榮、周玟鋒為承諾切結書上所載不動產之共有人,乃共同出具切結書,表明願提供該不動產給原告設定抵押,難憑此即認原告與被告林周淑端間有消費借貸契約。
3、依被告周玟鋒提出之和解書內容,可知原告知悉被告林周淑端、周玟鋒並非實際借款人。
4、即便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依被告周金榮所言,100萬元中有6萬元是預扣利息、5萬元是仲介費,扣除此部分,借貸之本金應為89萬元,而非1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周金榮以:
1、伊不認識原告。當時伊是向農會貸款1,040萬元,因為積欠6、7個月的利息,農會承辦人 朱忠義 找伊說:願意幫忙找100萬元來還清利息,事後如果沒法清償該100萬元,就把房子無條件過給原告,讓原告去背貸款等語。伊的認知是原告已經和農會的人講好。伊從頭到尾都是和農會的人談,沒有接觸過原告。至於後來為何房子被法院拍賣時,原告沒有買到,伊不清楚。
2、該100萬元是匯到農會帳戶去支付利息。伊有從農會那邊得到乙張小紙條,上面記載100萬元扣掉仲介費5萬元、前3個月的利息6萬元、手續費6,140元,剩下883,860元留在農會帳戶裡繳利息。
3、伊與原告間之關係不是消費借貸,而是由原告出100萬元付利息,購買伊不動產,並承受伊積欠農會1,000多萬元之貸款。原告提出之承諾切結書也有寫到不動產如何過戶的事情,後來是原告和農會間內部的問題,不動產沒有順利過戶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周玟鋒以:
1、原告提出之承諾切結書及委託書是伊簽立的。當初原告拿著法院的裁定及本票來向伊要錢,因為伊是本票上之連帶保證人,所以聯絡原告協商還款,伊已清償原告30萬元,並簽有和解書,原告不應該再對伊起訴。
2、因為原告主張本票裁定,伊才去找原告的兒子 吳義忠 協商,過程中伊有說明伊和林周淑端不是實際借款人,對方也理解,只是希望伊能代為清償,多少付一點,和解書第5條載明當被告周金榮還清款項後,對方願意將錢歸還給伊,此可以證明伊非實際借款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提出由被告3人簽立之承諾切結書記載:「一、立承諾切結書人就提供坐落左列標示向台端設定借款100萬元正,謹自願承諾利息逾15日未支付時,立書人自願無條件將左列抵押品任由台端處分,及移轉過戶登記(得同意增值稅以優惠條例自用住宅申報),並搬清所有雜物(否則視為放棄)絕無異言。二、立書人保證絕不再續辦抵押權設定及有關之信貸事宜,並備齊過戶之相關資料,及所有權狀交付台端保管,並隨時配合需要認章,以便辦理,絕不延誤。三、雙方約定借款期限為6個月(至86年4月4日止),如有必要得再延長6個月(至86年10月4日止)。標示○○○鎮○○段○○○○號及同段建號1830即坐○○○鎮○○街○○號。立承諾切結書人……」(卷第7頁)依其內容,已明確記載該100萬元係「借款」,而非「買賣價金」,且定有利息及借款期限,此顯非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又證人 魏美雲 證稱:伊從事代書業務,原告提出之承諾切結書及委託書都是伊寫的,被告3人是借款人,因為承諾切結書及本票都是被告3人簽名,原告是貸予金錢之人,伊認為兩造是借貸關係等語(卷第80-84頁),是被告周金榮辯稱:兩造間為買賣關係云云,顯無可採。
(二)被告林周淑端雖辯稱:伊非實際借款人,未領得款項,與原告間無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之所以會在承諾切結書上簽名是因為伊也是不動產的共有人,該切結書只是表明願提供不動產給原告抵押云云,然依上開承諾切結書之內容,被告3人係共同向原告借款。倘如被告林周淑端所言僅係供擔保之意,何以契約文義上未有借款人與擔保義務人之別。又依原告提出由被告林周淑端、周玟鋒簽立之委託書記載:「具委託書人共有坐○○○鎮○○段○○○○號及建號1830號即坐○○○鎮○○街○○號,謹委託胞兄周金榮辦理抵押權設定借款、預告登記及領取一切借款金額等屬實,特立此書。附註:借款金額100萬元正。具書人……」(卷第8頁)觀此內容,被告林周淑端業已授權由被告周金榮領取該100萬元借款,被告周金榮亦自承:有100萬元入農會帳戶支付利息等語,顯見被告林周淑端業已領取現款,其所辯即難採信。再者,原告與被告周玟鋒簽立之和解書第5條雖記載:「乙方深感甲方實非實際借款使用人,同時甲方以最誠懇態度處理此債權債務糾紛,乙方同意如實際借款使用人周金榮對乙方清償借款金額150萬元後,應無條件以不計息方式退還30萬元予甲方。」(卷第51頁)然此係原告與被告周玟鋒間成立和解契約時所使用之文字,尚難以此認被告林周淑端與原告間無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況上開和解書所稱「實際借款使用人」亦僅係表達該借款最終係由被告周金榮支用,尚難據以推翻被告3人簽立之承諾切結書之內容,是被告林周淑端就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可採。
(三)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共同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已如前述,是共負有清償借款100萬元之債務,又金錢之債屬可分之債,依上開民法第271條前段規定,該100萬元債務應由被告3人平均分擔之。次查,被告林周淑端雖曾辯稱:100萬元中有6萬元之利息預扣、5萬元之仲介費,是本金僅有89萬元云云,並舉被告周金榮提出之便條紙乙份為證(卷第50頁),惟原告否認之,且該便條紙僅係簡易之書寫,並無何簽名等可擔保其可信性之資料。又證人即農會承辦人朱忠義證稱:伊是負責催討農會貸款之承辦人,伊有建議被告周金榮透過私人借貸的方式來周轉,償還積欠農會的利息,伊記得被告周金榮有去借貸,是向何人所借則不清楚,被告周金榮提出的便條紙不是伊寫的等語(卷第59-63頁),亦無法驗證被告周金榮提出之便條紙內容之真正,況該內容與被告簽立之承諾切結書之內容不符,是被告林周淑端此部分之辯解,同無可採。再查,原告與被告周玟鋒間簽立之和解書記載:「立和解書人周玟鋒、吳莊秀英(以下稱甲、乙方),茲就債權債務糾紛,雙方達成和解,和解條件如下:
一、甲方以任何名義、形式對乙方所負之所有債務,雙方同意由甲方給付30萬元予乙方以為清償。二、乙方同意於甲方給付前項30萬元款項後,雙方任何債權債務或甲方為他人對乙方所負之所有債務皆已消滅,甲方對於乙方之一切債務同為免除。三、甲方對於乙方之所有債務既已清償完畢及免除,乙方日後不得以如附件所示之本票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案號:86年度羅票字第911號),或其他任何名義向甲方請求清償債務。乙方並應於89年1月26日撤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度羅促字第8142號支付命令。四、甲方已於88年11月2日第1次給付6萬元予乙方,第2次於89年1月19日給付24萬元予乙方,並經乙方收訖。五、……」(卷第51頁)依此,原告既已與被告周玟鋒達成和解,並為免除被告周玟鋒其餘債務之意思表示,原告自不得再訴請被告周玟鋒給付該100萬元借款之應分攤額,是原告就被告周玟鋒部分之起訴,應屬無據。扣除被告周玟鋒應分擔之債務額333,333元(100萬/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後,被告周金榮、林周淑端應共同給付之數額為666,667元。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共同給付70萬元,其所請就被告周金榮、林周淑端應分擔額666,667元部分,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就被告周玟鋒應分擔額333,333元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7,600元、證人旅費500元,合計8,1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坤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