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小上字第27號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崑發 訴訟代理人 謝宏仁 被上訴人 姚俊廷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小字第566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王信勛 於民國98年11月2日互為匯出入款項乙事,僅是兩造間網路銀行帳務往來之事實,上訴人實無從得知其中二者間匯出入之原由,更遑論知悉被上訴人所謂撤銷權之行使與否。其後被上訴人經由司法程序對王信勛取得執行名義,並據以執行王信勛之存款,顯示被上訴人亦認定存款債權係屬於王信勛所有,否則自始便應逕對上訴人提出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何須輾轉對王信勛求償未遂後,再對上訴人提起返還當年所匯款項之訴。況且上訴人於101年4月27日向王信勛主張行使抵銷權時,王信勛並無提出任何異議,顯示其亦同意擁有該存款之所有權,存款既是屬於王信勛所有,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33
4條第1項之規定,對王信勛之存款行使抵銷權,如此確定之法律原因,並無違反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因此本案不當得利之對象,應為擁有存款債權,後經抵銷債務之王信勛,非為上訴人,而此一不適格之法律訴訟關係,顯未為原審法院所採理,確令上訴人深感不解。且被上訴人遲於101年3月29日始對王信勛取得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聲請強制執行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王信勛之存款期間,距匯款日98年11月2日已逾2年4月餘,依常理論,於匯款之初便應迅急處理,絕無推延怠忽至此,加上被上訴人與王信勛熟識且確實互有資金往來之紀錄,因此被上訴人及其配偶皆將王信勛之帳號設定為網路銀行約定帳戶。因此依常理推斷,被上訴人確實有給付款項予王信勛之意思表示及事實作為,惟因不察匯入王信勛遭上訴人設定圈存之帳戶內,經告知王信勛後,因互為熟識始合意協議退回匯入款,目的在規避償還王信勛積欠上訴人之債務,然而原審未查及此,誤採認被上訴人主張誤匯之片面說詞,實有欠公允。
(二)原審判決之依據判斷(二)項下3、4,詳述被上訴人與其配偶 李佩樺 之網路銀行約定帳號明細之情形,更據以採信被上訴人誤認匯款帳號之說詞,但其中有如下謬誤之處:1、被上訴人原欲自配偶李佩樺網路銀行匯出款項,卻誤開啟自己網路銀行帳號,實際上金融業,包括被上訴人所申辦網路銀行之國泰世華銀行,為杜絕非法入侵系統,影響客戶權益,因此進入網路銀行操作畫面之程序,皆經包含帳號、密碼及身分證字號等認證機制,即使帳號及密碼皆相同,經由身分證字號之認證,被上訴人應可完全知悉所使用之網路銀行帳號係屬何人所有,因此何來誤開啟之說。因此被上訴人匯款之初,便應已確定欲以自己之帳號匯出款項,更清楚知悉自己之網路銀行約定帳號並無其岳父 李芳 原之帳號,如何匯出款項予其岳父。2、原審判決認定王信勛帳號000000000000與 李芳原 帳號000000000000,二帳號末三碼僅差一字,且排列位置鄰近,有容易誤認之可能性。殊不知雖然被上訴人與其配偶李佩樺均將王信勛之帳號約定為轉帳第一順位,而其中僅李佩樺將其父親李芳原之帳號列為轉帳帳號第二順位,被上訴人則無此約定,因此二者網路銀行約定情形並未完全相同,事實上,應同時羅列上揭二帳號,方會產生排列位置鄰近,將李芳原帳號末三碼985誤點選為王信勛帳號末三碼935之可能性,而匯款當日被上訴人確是使用自己之網路銀行帳號匯出款項,其中並無造成點選混淆之李芳原帳號,被上訴人竟未經確認即點選同列為第一順位王信勛之帳戶,將為數不小之新台幣(下同)30萬元匯出,此有違常理之行為,確實令人費疑與不解。況且匯款帳號共計12碼,原審僅憑其中末三碼,而忽略另外9碼之正確性,更據以認定被上訴人誤匯款項,實有失草率。3、當前政府及金融服務業,為防患詐騙案件之發生,對於金融業款項之匯出、入過程,包含網路銀行線上作業,皆設有多重確認提醒措施,以確定款項能安全匯入正確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匯款作業亦會在操作過程中以網頁訊息提醒匯款人確認轉帳日期、轉出帳號、轉入銀行、轉入帳號、轉出金額等相關資料之正確性,因此豈能僅憑帳號末三碼,便能輕易將款項匯出。王信勛與李芳原之帳號之差異天壤之別,衡觀匯款之過程除非被上訴人出於個人意思所為,實無法解釋被上訴人自始至終為何犯下不可思議且迥異於常人交易習慣之錯誤行為。且經查李芳原之帳號於98年11月2日至同年11月30日間並無任何與本案有關之匯入款,顯與被上訴人宣稱欲匯款予其岳父李芳原之說法大相逕庭。由上可推斷,被上訴人並非誤匯,其真意係要將30萬元匯給王信勛,經告知王信勛後,因互為熟識始合意協議退回匯入款,目的在規避償還王信勛所積欠上訴人之債務。
(三)綜合上述,應可合理推斷,被上訴人所為之匯款確是出於個人正確之意思表示,並無誤匯之情事,其僅係與王信勛合謀協助王信勛規避償還其積欠上訴人之債務而已。再者如任由匯款人於款項匯出無誤後,任意行使撤銷權,則勢將導致金融秩序之紊亂,影響合法受益人之權益甚鉅。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對王信勛之存款行使抵銷權,確實有法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之法律行為,惟原審未查及此,為此提起上訴,懇請詳查原委等語。
(四)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當事人於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第436條之28前段、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並參照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314號判例意旨,則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
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核其上訴意旨主張之內容,均屬事實上之爭執,且均係上訴人片面之推理,若以反面推論,被上訴人原欲開啟其配偶李佩樺之網路銀行帳號,但誤開啟較為熟悉之自己網路銀行帳戶卻不自知,而誤認為末三碼相近之王信勛帳號即為李佩樺網路銀行所設定之李芳原帳號,亦非全然毫無可能,且觀諸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2日誤匯款30萬元入王信勛之帳號後,隨即於同日通知王信勛請求返還匯款,並電話通知上訴人,王信勛因此於同日匯回215,000元及1100元予被上訴人,業經王信勛於原審結證甚詳,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10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並自承王信勛自97年12月29日即轉入催收帳戶等語(見原審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若非被上訴人誤匯款項,當無此舉動。再者,王信勛積欠上訴人債務既為王信勛所明知,王信勛帳戶並自97年12月29日起轉入催收帳戶,則若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2日匯款30萬元確實要給王信勛,衡情王信勛應會主動告知被上訴人不要將該款項匯入王信勛設於上訴人之帳戶內,以免遭上訴人行使抵銷權,益見被上訴人主張係誤匯入王信勛之帳戶乙節,應屬非虛。至於被上訴人雖於101年3月間始對王信勛聲請核發法院支付命令,且對王信勛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後始提起本件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亦僅屬被上訴人怠於行使權利之問題,難認被上訴人主張誤匯乙節即屬不實。何況上訴人亦遲至101年4月27日始對王信勛之存款債權行使抵銷權,若以上訴人之邏輯推論,亦可認為上訴人早已知悉被上訴人之匯款乃屬誤匯並經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因此上訴人才遲至被上訴人聲請對王信勛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始行使抵銷權。是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均屬對於原審認定事實、採認證據之職權上行使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對原審判決為合法之上訴。又上訴人於上訴後另提出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登入畫面、匯出款項作業畫面、李芳原設於上訴人銀行之往來明細各1件為證,且上訴人上訴意旨(二)所述之理由,均未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新攻擊、防禦方法既不得於本件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提出,本院自不得審究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是參照前開說明,足認上訴人之上訴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其執上開事由提起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次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及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上訴人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是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雅惠
法官王淑惠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書記官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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