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4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儀選任辯護人李艾倫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244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文林佳儀 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小鐮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林佳儀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0日8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號 林森元 住處旁,見該處種植之芋頭無人看管,竟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小鐮刀1把,刈取該處林森元所種植之芋頭4株,得手後旋即逃逸。嗣林森元見林佳儀手持芋頭經過,察覺有異遂上前詢問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芋頭4株(業已發還林森元)及小鐮刀1把。
二、案經林森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佳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儀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森元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張、現場及扣案物、被告遭查獲時之穿著照片共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至12、14、17至1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竊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小鐮刀,乃金屬所製,質地堅硬,並可用以割斷物品,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衡以同為竊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法定刑度為低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秩序安全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案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固值非難,惟本院審酌被告行竊之時間為日間,處所為路邊,是被告攜帶兇器所生之危險性程度實屬較輕,且其所竊財物為芋頭4株,客觀價值非鉅,並旋遭警方扣押發還告訴人,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被告並自陳係因沒錢買食物,才刈取芋頭來吃等語,是綜其犯罪情狀以觀,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經濟困窘,未能依合法途徑尋求協助,竟
持小鐮刀竊取告訴人種植之芋頭,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雖提出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千元以尋求和解,但因與告訴人要求之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參見調解事件報告書),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竊得財物已經警方扣押發還告訴人,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仰賴國民年金及靠鄰居接濟為生、無須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芋頭4株,業經警方扣押發還告訴人一節,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扣案之小鐮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若安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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