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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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13號

原告 王荻娜

被告 王萬福

訴訟代理人 王萬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前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55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20,722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20,7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飲用酒類後,仍於民國111年1月15日13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湖內區忠孝街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路段與忠孝街57巷交岔路口時,適訴外人 侯家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原告,沿忠孝街57巷南往北行駛,因被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超速前行,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及侯家瑜人車倒地,造成原告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01,732元、車輛維修費46,526元、工作損失101,000元、看護費用120,000元及慰撫金600,000元,合計969,258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9,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提出之請求及金額不清楚,但也不用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明細、維修車歷、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第55至59頁),經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因本件事故所涉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度交簡字第1555號刑事案件中認定明確,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準此,被告既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

 ㈢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工作損失之部分: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01,732元、工作損失101,000元及看護費用120,000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賠償,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關於車輛維修費部分:按修復費用之賠償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查系爭車輛為民國108年3月出廠,其因本件事故而生之修理費用為46,526元(新品零件39,267元、工資7,259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銷貨明細及維修車歷為證(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準此,自出廠時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11年1月15日,已歷時2年10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45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9,267÷(3+1)≒9,8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9,267-9,817)×1/3×(2+10/12)≒27,8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9,267-27,814=11,453】,另工資既非以新換舊,不生折舊問題,則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即為18,712元(計算式:11,453+7,259=18,712)。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之金額,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應予以剔除。

 ⒊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其肉體或精神上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又原告為大學畢業學歷,從事美髮業,每月薪資約2到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國中畢業學歷,從事木工,每月薪資約4到5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輕重,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5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⒋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41,444元(計算式:101,732+101,000+120,000+18,712+500,000=841,444)。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被告就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過失之責。惟侯家瑜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撞及被告車輛,堪認亦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及情節,認被告與侯家瑜之過失行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同等之原因力,過失比例均為50%。又侯家瑜騎乘機車搭載原告而擴大原告之活動範圍,乃屬原告之使用人,自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過失相抵之規定,減免被告賠償之金額,爰依上開比例,減輕前開被告之賠償金額5成。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420,722元(計算式:841,444×0.5=420,722)。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0,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1月28日,於111年11月17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阿蓮 分駐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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