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續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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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續簡字第1號
聲請人
即原告三重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余立安
相對人
即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孟輝
訴訟代理人 王健明
被告 陳靖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預定民國112年3月7日開庭,然同業間交通事故往往能相互協商達成和解,因兩造正進行協商和解中,故遞狀請鈞院同意暫緩開庭,將本案延至民國112年6月後再開庭。聲請人之請求權恐罹於時效故於111年3月15日提起訴訟,兩造希望以和解方式處理本件民事糾紛,多次提早具狀暫緩開庭,非刻意延宕本案庭期,請鈞院繼續審理。
二、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38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係指當事人兩造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到場不為辯論之情形而言,其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祇須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當然生停止之效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904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參照)。此項法律擬制撤回其訴或上訴之效力,於法定要件具備時當然發生,不因嗣後法院或當事人之訴訟行為,使已消滅之訴訟繫屬又告回復(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330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審判長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不因當事人聲請變更而失其效力,故當事人一造雖聲請變更期日,但在未經審判長裁定變更前,仍須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仍應認為遲誤期日(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501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7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兩造前於112年1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言詞辯論期日,均已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22、124頁,原告遲至上開庭期後之1月16日始遞狀表示雙方正進行協商聲請改期至3月以後開庭,見本院卷第126頁,此顯非合法正當之請假狀),經本院依職權續行訴訟,並定112年3月7日上午9時40分續行審理,且於原告之辯論通知書上載明:「本次庭期未遵期到庭視為撤回」,而送達證書係由原告公司之受僱人簽收(見本院卷第128、130頁),然兩造於112年3月7日上午9時40分之言詞辯論期日,均又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見本院卷第140、14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視為原告撤回其訴。至於原告於112年2月8日雖有遞狀表示兩造正在進行協商和解中,聲請延至112年6月以後再行開庭(見本院卷第138頁),然原告所執「兩造私下在進行協商和解中」之理由,並非兩造屢次不到庭之正當事由,且本院就112年3月7日上午9時40分之言詞辯論期日並未裁定變更,兩造均應按本院通知之112年3月7日上午9時40分之期日到庭,其等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件依法即應視為原告撤回其訴,原告聲請繼續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