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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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308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筱葳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桃園○○○○○○○○○)
被告 吳米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筱葳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米琪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診酌被告潘筱葳、吳米琪均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而為本件犯行,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英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並審酌其等之前科素行(因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其中被告潘筱葳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0年12月9日執行完畢,而被告吳米琪亦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均難認素行良好,兼衡被告取得贓物之價值,及該等物品均為警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況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2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已分別發還告訴人 張以欣 及 吳小惠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