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簡字第59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簡字第594號

原告 楊雪櫻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

張志堅 律師

被告 潘凈如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票面金額欄關於「2,160,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610,00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