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簡字第5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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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簡字第594號
原告 楊雪櫻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
張志堅 律師
被告 潘凈如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票面金額欄關於「2,160,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610,00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