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2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63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藝儒選任辯護人王可文律師
蔡杰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63號、第7808號;移送併辦案件:112年度偵字第8564號、第87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藝儒能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在基隆市某處,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之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幣帳戶)、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外幣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 林承宇 ,並於112年1月13日,配合林承宇至國泰世華銀行南崁分行,設定本案外幣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以此方式,將上開2帳戶透過林承宇轉交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臺幣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至本案外幣帳戶再轉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 蔡佳男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吳佳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吳承勳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廖琪華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藝儒(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林承宇,並於112年1月13日,配合林承宇至國泰世華銀行南崁分行設定本案外幣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等情,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本案臺幣帳戶是111年申辦的,作為存款用途,本案外幣帳戶是申辦給林承宇投資賺錢使用,當時沒有想這麼多,但有閃過會不會被詐騙帳戶的想法,是 伊太 相信林承宇,才會交付帳戶給林承宇使用等語;辯護人則辯稱:㈠本案係因被告之友人 楊芷晴 前男友林承宇向被告稱須借用本案臺幣帳戶作為薪轉戶,以及須借用本案外幣帳戶設定約定轉帳用於投資,並將虛擬貨幣轉成真正貨幣,被告誤信其說詞,因而向林承宇交付本案臺幣及外幣帳戶,可知本案確有「林承宇」其人;況楊芷晴亦證述林承宇同樣曾向伊借用帳戶,足認林承宇確實經常以不同說詞向他人借用帳戶,被告同樣遭林承宇所騙,確實無從預見各該帳戶將用於非法之用途。另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脈絡可知,被告已說明林承宇確實曾經以投資之說詞,向其索要本案外幣帳戶,至於林承宇向被告稱欲作為薪轉帳戶係指本案臺幣帳戶,且無從排除係林承宇前後分別以不同之說詞欲取信於被告,企圖索要更多帳戶,是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所述,尚無悖於常情。且被告提出其與林承宇間之對話紀錄,佐證其確係因聽信林承宇之說詞,進而交付本案臺幣及外幣帳戶,並為相關約定轉帳之設定,被告實僅出於單純助人之目的而為。㈡依楊芷晴之證述可知,被告生性樂於助人及相信朋友,被告與林承宇認識約1至2年,林承宇亦曾與被告有接觸、聯繫或借貸,且被告係經楊芷晴之介紹而結識林承宇,林承宇對被告並非毫無意義之陌生人,衡諸一般社會上年齡相仿之年輕人交往狀況,被告決意對曾有數面之緣之人施以援手,難謂不合理。況被告並無前科、人品優良,其本身亦無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案發時年僅00歲,社會經歷及智識程度尚淺,且本身亦有正常工作及穩定收入,再者,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後,被告並未提領,亦未獲取任何報酬;況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因相同情形陷於錯誤,提供自己帳戶之情形,亦非全無可能;況觀被告業已說明當初僅係出於幫忙之意而提供本案臺幣及外幣帳戶,且係提供予真實而有見過面之人,非交付予素昧平生之人,足徵被告所言非虛,佐以被告並未參與其他匯、提款等洗錢行為,於提供本案臺幣及外幣帳戶以前更無實務上常見提供人頭帳戶給他人犯罪前所為預先清空帳戶餘額之舉動,且自本案臺幣及外幣帳戶交易明細,足見被告於交付前係有正常使用,被告確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㈠本案臺幣及外幣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並由被告於111年11月間
某日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林承宇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5863號卷第112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26862號函暨所附本案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客戶資料查詢等件附卷可稽(見偵5863卷第73頁至第8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遭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欺,而分別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臺幣帳戶內,該等款項旋經轉匯至本案外幣帳戶後轉出等情,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本案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在卷為憑(見偵5863號卷第79頁第8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足證被告所有之本案臺幣及外幣帳戶,確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用作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以及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等情無訛。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具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以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且依我國現狀,申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又金融機構眾多,自動櫃員機亦非難以覓得,一般人均可自由提領款項,是倘非欲為不法用途,或有密切或特殊信賴之關係,或因一時急需等例外之突發情由,任何人當無使用他人帳戶或委請他人代為提款之理。又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財物並旋即提領、轉匯、轉交以逃避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並幾經政府宣傳,此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況倘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又若任意委請他人代為提款,亦將有遭人侵吞款項之可能,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他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當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且該等不法來源於提領、轉匯、轉交後,將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去向及所在。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交付本案臺幣及外幣帳戶給林承宇係供林承宇投資賺錢使用等語(見偵5836號卷第112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供陳:
伊跟林承宇大約認識一、二年,很少見面,林承宇有跟伊借過車跟錢,交情不深,但因為伊很相信朋友,所以林承宇跟伊說係因為工作需要薪資轉帳,伊那時候去看他確實有工作,就把帳戶借給他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被告對於交付帳戶之緣由,前後供述並不一致,已難遽採。參以被告知悉林承宇除財務狀況不佳而向其借錢外,亦因有詐欺前科不能自己申辦帳戶使用之情事(見偵5863號卷第112頁),被告於知悉林承宇之信用條件、素行均不佳之情況下,仍輕易將個人極具重要性之本案臺幣及外幣帳戶交予林承宇,明顯知悉自己任意交付帳戶予林承宇使用可能帶來相關犯罪結果之風險,此由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有閃過會不會被詐騙帳戶的想法等語,復經詢問其是否在預見林承宇會使用伊帳戶進行非法行為下,仍容任林承宇任意使用伊帳戶乙節,則回答「是」之肯定用語(見偵5863號卷第113頁), 均足佐 被告對於交付本案臺幣及外幣帳戶可能產生不法犯罪結果,均有所認知,竟仍交付予極可能從事不法犯行之林承宇,又毫不聞問,任令其使用,其主觀上對於該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作詐欺取財、洗錢不法使用,難謂無認識、預見,更有容認此等結果發生之意。綜上,被告既已知悉不得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而可預見要求提供帳戶者,常見係將其帳戶作為詐欺、洗錢等犯罪不法目的使用,卻仍持無所謂、與己無關之態度,將該等重要資料交與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之人使用,雖其並無直接之故意,惟其已有預見,而仍執意為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自具有縱取得本案臺幣及外幣帳戶之人,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加以提領、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㈣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你跟林承宇交情?)他是我朋友(按
:楊芷晴)的前男友,交情普通,我對林承宇不是很瞭解。」等語(見偵5863號卷第112頁);參以楊芷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王藝儒認識林承宇嗎?)他是後面才認識的。(是妳介紹的嗎?)對。(林承宇是否跟你借過銀行帳戶?)有。他也拿我的銀行帳戶去騙人錢。(林承宇跟被告很熟嗎?)不太熟,被告跟我比較熟。」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1頁),綜合被告、楊芷晴上開供、證述之情詞,僅能證明被告與 林宇承 確係透過楊芷晴之關係而結識,且林宇承亦曾向楊芷晴借用帳戶之事實,惟難認被告與林承宇間有何特別深厚之情誼,其等自無堅實之信賴基礎可言,此自被告偵查中供稱其曾懷疑是否遭林承宇詐騙帳戶等語,益見被告與林承宇縱非如陌生人般未曾見面之人,然依其等之交情及林承宇之過往素行,被告當無可能深信林承宇取得該帳戶之目的僅作單純之薪轉用途,即難謂其就該帳戶可能遭非法使用乙節,全無預見。是被告辯稱林承宇經常以不同說詞向他人借用帳戶,被告係同樣遭林承宇所騙,並認其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尚不可採。
⒉細繹被告提出其與林承宇間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3頁至
第27頁),僅能證明被告確實係將本案臺幣及外幣帳戶交付林承宇等情,但尚不足證明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信賴而毫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部分之事證,亦無法採取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至於被告行為時係00歲之年紀,依被告於原審供述其做過精
華光學技術員及擁恆文創園區殯葬業務,大專畢業,工作約
4、5年期間(見原審卷第107頁),已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難謂其年輕識淺;況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財物並旋即提領、轉匯、轉交以逃避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並幾經政府宣傳,業述如前,被告並曾懷疑林承宇係在詐騙帳戶之情,可見被告無顯低於他人之警覺程度,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社會經歷及智識程度尚淺等語,仍不足採。
⒋至於被告有無正當工作,仍與其本案有無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主觀犯意無必然關聯;而觀諸被告本案臺幣及外幣帳戶之往來資料(見偵5863卷第73頁至第83頁),於112年1月13日即被告配合林承宇至國泰世華銀行南崁分行,設定本案外幣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時,本案外幣存款帳戶餘額為16.42(幣別美元);本案臺幣帳戶餘額為新臺幣(下同)9元,於上開時間點,並無大筆餘額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與實務上常見提供人頭帳戶給他人犯罪前所為預先清空帳戶餘額之舉動不合云云,尚無法採納。又是否獲利、有無實際參與詐欺行為,均與本件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犯意之認定無必然之關連。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有未合,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等5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5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564號、第8747
號併辦意旨書函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詐騙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被害人之受害金額、告訴人之科刑意見(見原審卷第112頁、本院卷第122頁);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沒收部分說明:⑴被告已將本案臺幣及外幣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林承宇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實際上提款之人,則被告非實際上提領、轉出或取得贓款之人,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適用。⑵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出借帳戶沒有拿到任何好處等語(見偵5863號卷第113頁),又查無卷內事證可資證明被告領有報酬,堪認被告未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追徵。⑶被告曾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且隨時得掛失補辦,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僅徒增開啟沒收程序之時間費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等語。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之說明亦屬妥適,應予維持。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輕力壯,竟將個人之金融帳戶
交付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令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亦造成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更加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之程度非微,案發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充分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見原判決
第7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已適當評價被告犯罪之行為責任,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權限,難認有何失輕之處。檢察官以前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執前詞否認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有罪判決為不當,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其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欣恩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魏俊明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建甫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按詐欺時間排序)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法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及出處1廖琪華詐騙集團於111年11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廖琪華佯稱:可加入「METATRADER4」網路平台投資黃金、石油獲利云云,致廖琪華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臺幣帳戶。112年1月17日11時42分許1,144,239元⑴告訴人廖琪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47號卷第31-38頁)⑵告訴人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同上偵卷第49頁)⑶代操分成保密合約(同上偵卷第67-71頁)2吳佳玲111年11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吳佳玲佯稱:可加入「威禾資本」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吳佳玲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臺幣帳戶。112年1月18日9時39分許220,000元⑴告訴人吳佳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08號卷第7-8頁)⑵告訴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偵卷第23頁)⑶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33-44頁)3蔡佳男111年12月中旬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汪曉蘭 」向蔡佳男佯稱:可投資庫藏股獲利云云,致蔡佳男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臺幣帳戶。112年1月17日11時0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37分許,應予更正)131,500元⑴告訴人蔡佳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63號卷第11-13頁)⑵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同上偵卷第51頁)⑶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59-71頁)4吳承勳111年12月28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詩檸」向吳承勳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吳承勳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臺幣帳戶。112年1月18日14時01分許700,000元⑴告訴人吳承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64號卷第19-22頁)⑵告訴人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同上偵卷第59頁)⑶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47-58頁)5 蕭當興 112年1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月6日,應予更正),向蕭當興佯稱:可加入「easycoinapp」網站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蕭當興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臺幣帳戶。112年1月18日12時24分許1,409,000元⑴被害人蕭當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65號卷第25-26頁)⑵被害人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同上偵卷第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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